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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頒布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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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頒布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為建立各地區國稅局審查及認定營利事業呆帳損失之一致性,減少徵納雙方爭議,財政部於99年4月15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0646060號令,發布「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並自發布日起生效。

營利事業呆帳損失之認定及審核,係依所得稅法第49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辦理,惟因徵納雙方認知迭有差異,易造成爭議,本次所發布之認定原則,係針對徵納雙方較有爭議部分,作明確而詳盡的規定。該局就認定原則中有關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不能收回時,得認列呆帳損失除取具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取具之證明文件彙整說明如下:

一、存證函所書之確實營業地址位於國內者:債務人為營利事業,以催收日於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準;其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須經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明屬實。如債務人為個人,已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戶籍資料,憑以認定;其屬行蹤不明者,應有戶政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或證明。

二、存證函所書之確實營業地址位於國外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或取得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地址之復函。

三、存證函所書之確實營業地址位於大陸地區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驗證。

該局特別提醒,寄送存證函應委託國內之郵政事業,以免不符合列報呆帳損失形式要件之規定,而遭國稅局剔除,影響營利事業納稅權益。


發表日期7/26 1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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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確定之收益應依規定入帳 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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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確定之收益應依規定入帳 以免受罰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因提前終止租約取得之補償費,已實際發生且金額已確定,即應依所得稅法規定入帳,以免受罰。

北區國稅局查核轄內A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發現,承租人與A公司間因提前終止租約,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A公司於95年度已經取得,承租人也在95年度返還租賃標的,並經雙方點交完成,該局乃依規定調整增加A公司95年度其他收入300萬元,並按漏報所得移罰。A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承租人因提前終止租約所給付的補償費300萬元,是日後整修回復工程所需要的費用,屬於代收代付性質,不應該列入收入課稅,案經復查及訴願決定均被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也被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指出,A公司95年間與承租人簽訂提前終止租約協議書,協議書中清楚的記載著承租人同意支付提前終止租約補償費300萬元,A公司於95年度已經取得該項補償費,因權責發生制之收入條件已經完成,所以應該認屬為95年度收入,又該項補償費是為填補A公司所失利益,其性質與代收代付之態樣不同,A公司日後對出租標的物之整修回復,則屬於另一時點的交易事項,不能混淆,因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也支持北區國稅局見解。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已實際發生且金額已確定的收益,應依規定入帳,以免被補稅及受罰。


發表日期7/26 17:16

北誠 於 2010年07月28日 17:1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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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法人人格之消滅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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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法人人格之消滅效果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進入清算程序之營業人對於該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效果常有疑義,依財政部80年3月27日台財稅第790383974號及司法院84年3月22 日(84)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釋說明,有關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所稱『清算結束之日』,參照公司法第331條等規定,係指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時而言,並非指清算完結,已向法院聲報備查之日……故清算人在向法院聲報備查前,依上開規定,負有申報清算所得之義務,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92 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該局進一步指出,近期有清算公司主張其已清算完結,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2月4日函准予備查在案,請准予註銷公司欠稅。該局說明,參照前揭函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清算程序中之法人,其人格始終存續,一直到『清算完結』時止,其法人人格才消滅(民法第40條第2項參照)。而『清算完結』之概念,是指『清算事務實際終結』必須實質認定,與是否踐行公司法第93條第1項及第331條第4項所定之『法院聲報』程序無關,該等聲報程序僅有『備案』之效力,究竟有無『清算完結』,要依清算事務本質,核實認定。故前述個案經查明後,因該營業人尚有「應收帳款」並未收取、「存貨及固定資產」等資產並未變現清償債務,且未依法辦理結、清算申報,核屬非合法完成清算程序,乃否准其申請。

該局特別提醒清算中之公司,清算人須遵照所得稅法第75 條相關規定辦理結、清算申報,否則,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發表日期7/26 1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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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所有土地被政府徵用取得之補償費,免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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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所有土地被政府徵用取得之補償費,免徵營業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政府向營業人徵收土地或取得永久使用地上權所給付之補償費,依財政部75年8月16日台財稅第7561195號函及93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8670號令規定,該等補償費非屬營業人之銷售額,應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徵營業稅。惟政府依法徵用私有土地作臨時使用,於徵用期滿後即將土地交還土地所有權人,則營業人取得之補償費是否比照上開函令辦理,不無疑義。

  為此,財政部於99年6月9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904065260號令釋該等臨時徵用行為,仍屬政府以強制手段於特定期間內使用私有土地,且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拒絕,故政府支付之補償費乃係補償營業人於徵用期間之所失利益,非屬營業行為,應與前揭函令為一致處理,故亦應比照免予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徵營業稅。至政府以「協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雖非以徵用方式取得土地,惟雙方若未達成協議,政府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徵用,是不論係以協議或強制徵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營業人所取得之補償費均免開立統一發票及免徵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指出,上開取得之補償費,雖非屬營業人之銷售額,但仍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以其他收入列帳,並得核實減除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另政府給付該補償費得免予扣繳所得稅款,但仍應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發表日期7/26 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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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有價證券,海外所得課稅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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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所得課稅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民眾詢問如投資信託基金及在臺灣掛牌的TDR(臺灣存託憑證)、ETF(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分配之收益及資本利得,算不算海外所得
該局說明,相關課稅規定如下:

一、投資者申購之基金,如於國內發行,其申請贖回受益憑證之所得,屬中華民國來源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該筆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如於國外發行,其配息及申請贖回該受益憑證的所得,屬於海外所得。

二、投資於臺灣掛牌的臺灣存託憑證(TDR),持有人取得外國公司委託存託銀行發給之股息、紅利、利息或其他收益,屬於海外所得;而臺灣存託憑證於境內轉讓所發生的證券交易所得,為屬於中華民國來源的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如有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三、投資在臺上市之香港ETF,其配息係來自香港ETF分配之收益,屬於海外所得,而個人於臺灣證交所買賣該ETF所發生的證券交易所得為中華民國來源的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

四、投資者如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取得上述之海外所得,自99年1月1日起,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條規定課徵基本稅額。

發表日期7/12 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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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費用化對申報書填報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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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費用化對申報書填報之影響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依財政部96年9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390號令規定,將其自97年1月1日起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之金額,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費用列支者,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公司以累積未分配盈餘為計算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之基礎者,亦同。

該局說明,公司分派之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於計算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時,業以費用列支,不得再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6款規定。公司列報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之金額,如因估列時未考慮彌補虧損因素致有高估,與公司法第 232條規定不合,當年度高估之金額不得認列。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如係按照前開估列內容通過,事涉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問題,原列報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不得認列,應由公司依公司法及章程規定,重新計算當年度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金額並辦理更正,依更正後金額認列。

該局指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併同97年度未分配盈餘一併辦理,舉例說明如下:

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載稅後純益149,883元(=扣除員工紅利前之稅前純益為200,000元-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金額13,489元-所得稅費用36,628元),提列10%法定盈餘公積14,988元,可供分配之盈餘為134,895元。該公司辦理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如係採普通申報,填報申報書第16頁1-2欄(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應為扣除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金額及所得稅費用後之稅後純益149,883元,其第11欄(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填報數應為0元;有關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第35欄(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分派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亦應填報為0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98年度結算申報時,應注意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費用是否已合理估列入帳及申報書所列相關新增異動項目是否正確填寫,以維護自身權益。

發表日期6/9 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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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大陸地區配偶及扶養親屬免稅額應檢附的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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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大陸地區配偶及扶養親屬免稅額應檢附的證明文件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目前兩岸往來及通婚頻繁,有關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報大陸地區配偶及扶養親屬的免稅額時所應檢附的證明文件,該局特別說明如下:

一、納稅義務人申報大陸地區配偶及扶養親屬免稅額應檢具的證明文件:
(一)居民身分證影本。
(二)當年度親屬關係證明:內容包括大陸地區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的姓名、性別、籍貫、職業、出生年月日、住址、居民身分證編號、與申報扶養人關係、核發日期等項目。

二、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申報扶養大陸地區的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年滿20歲仍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者,應檢具的證明文件:
(一)在學證明:內容包括學生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就讀學校名稱及期間等項目。
(二)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重大疾病就醫療養尚未康復無法工作或須長期治療的證明:內容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殘障狀況(或病名)、期間(殘障或診療期間)及證明日期等項目。

該局進一步表示,前述證明文件係指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的公證書,納稅義務人逐次取得所得年度有關的公證書後,須先送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的機構或委託的民間團體(目前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提供稽徵機關核認;另外,納稅義務人、配偶或扶養親屬為大陸地區人民者,申報書相關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的填寫方式,大陸地區人民如果在臺已配發有統一證號者應填寫該證號,如果沒有統一證號者,第1位填9,第2位至第7位填寫其西元出生年後兩位及月、日各2位,第8位至第10位空白。(例如:西元1975年5月27日出生,應填寫為9750527)請民眾多加配合,以便能順利申報並方便稽徵機關據以核認。

發表日期6/9 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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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應先抵減虧損後,再以餘額作盈虧互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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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適用盈虧互抵規定,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應先抵減虧損後,再以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財政部66年3月9日台財稅字第31580號函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3年(現行規定10年)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該局最近查獲一家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申報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將94年度虧損9百餘萬元,自全年所得額中扣除,惟經查該公司94年度有取得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計2百餘萬元,應先抵減94年度核定虧損數後,以其餘額7百餘萬元自96年度全年所得額扣除,經重新調整後,除補徵稅額50餘萬元外,並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發表日期6/9 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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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度未設帳醫療院所執行業務所得結算申報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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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度未設帳醫療院所執行業務所得結算申報計算方式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 98年度未依規定設置帳簿之中、西醫師、醫事檢驗師(生)、物理治療師及職能治療師等業者(以下簡稱醫療院所)之執行業務所得,其中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追扣或補付95年度以後(含95年度)各年度之醫療款與健保局之核定點數無涉,純屬結算點值之調整所造成,故該調整收入部分,無須再減除必要費用,是98年度全民健康保險收入無追扣或補付94以前(含94年)年度醫療款者,其所得額核算公式為:『扣繳憑單金額+部分負擔收入金額-(核定點數【含部分負擔】×0.78)』,惟如98年度全民健康保險收入有追扣或補付94以前(含94年)年度醫療款者,其核算公式為:『扣繳憑單金額+部分負擔收入金額-【(核定點數(含部分負擔)×0.78)-(94年度或以前年度追扣醫療款×78﹪)+(94年度或以前年度補付醫療款×78﹪)】』。

國稅局同時指出,因綜合所得稅係採收付實現原則,健保局核定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時,如溢給之暫付醫療費用年度與核定沖抵或追繳涉有跨年度時,業者可選擇於核定沖抵或追繳年度之醫療費用總額中扣除,並按健保局所開立之免扣繳憑單(已減除該沖抵或追繳醫療費用後之給付淨額)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或持健保局出具沖抵或追繳溢給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追減更正溢給之暫付醫療費用年度執行業務所得。

該局又表示,自95年度起,醫療院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之費用標準改以核定點數按每點0.78元計算後,其核算方式較為複雜,業者於計算其執行業務所得時,有關核定點數及追扣補付以前年度醫療款金額,可參考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提供「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表」資料審慎填報,以確保自身權益。【#215】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二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謝美惠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211

發表日期6/9 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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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金存摺、黃金條塊、黃金基金及黃金期貨的課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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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投資黃金之相關課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許多民眾詢問,個人投資黃金交易是否需要申報綜所稅及如何申報?
該局說明,依黃金投資之工具不同,而有不同之課稅規定:

一、黃金存摺、黃金撲滿:損益計算以出售時成交價格減除取得成本,有關黃金出售之成本認定,除可採個別辨認法外,亦可採用其他一致而有系統之方法(例如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如有所得,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如有損失,得自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自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

二、實體黃金(如金飾條塊):個人收藏之金飾等實體黃金之交易所得,由銀樓業者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書交所得人,以純益率6﹪計算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

三、黃金基金:國內投資市場中黃金基金多為海外商品,投資者如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透過海外黃金基金交易產生之所得核屬海外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如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自99年起必須併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

四、黃金期貨:因期貨交易所得停徵,僅課徵期貨交易稅,但投資人如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透過國際黃金期貨交易賺取之所得,如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自99年起必須併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

該局舉例,張三於98年2月至銀樓賣出一批金飾得款8萬元,後於98年4月至台灣銀行開立黃金存摺帳戶,以每公克950元買進20公克黃金,於同年10月以每公克售價1,100元賣出10公克黃金,張三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相關交易所得依上開之規定計算如下:

一、賣出金飾收入8萬元:
個人一時貿易所得: 80,000元×6%(純益率)=4,800元
二、黃金存摺之買賣損益:
賣出價格:1,100元×10公克=11,000元
買進價格:950元×10公克=9,500元
黃金存摺之財產交易所得:11,000元-9,500元=1,500元
張三應將出售金飾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4,800元及投資黃金存摺之財產交易所得1,500元,合併其他綜合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發表日期6/1 1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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