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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得認列為公司之費用釋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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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2/24 11:48 所屬群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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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日期2009/3/3 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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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 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得認列為公司之費用釋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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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公司依員工分紅費用化規定認列費用,嗣後因員工或董事、監察人拋棄或逾請求權時效之課稅規定
配合行政院核定員工分紅費用化自97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財政部於96年9月11日以台財稅字第09604531390號令(以下簡稱96年解釋令)明定,公司自97年1月1日起分配之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得於員工或董監事提供勞務之會計期間估計可能發放之金額,認列為費用;至次年度股東會決議之金額如有差異,應依會計估計變動處理,列為次年度之損益。財政部表示,公司如已依前開解釋令規定認列員工分紅或董監事酬勞費用,嗣後倘因員工或董監事拋棄或因逾請求權時效未領取,將產生公司實際未支付費用,卻享受費用認列減輕租稅負擔之不合理現象。為課稅之合理明確,財政部爰核釋如下: 「公司依本部96年9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390號令規定,自97年1月1日起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已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費用列支者,嗣後因員工或董事、監察人拋棄所獲配之紅利或酬勞,或逾期未領致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公司應將已認列之費用,列為拋棄年度或請求權消滅年度之其他收入課稅。惟於列入其他收入後再給付者,得就其實際給付之數額列為實際給付年度之費用。」 財政部說明,參照經濟部91年5月13日經商字第09102082140號函及94年8月17日經商字第09400586770號函規定,拋棄或逾期未領之董監事酬勞(限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非屬公司法第241條所規範之「受領贈與所得」,就會計而言,應屬企業之「其他收入」。依此,公司分配之員工分紅或董監事酬勞既已依96年解釋令規定認列費用,嗣後因員工或董、監事拋棄或逾期未領致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自應將以前年度已認列之費用,列為拋棄或請求權消滅年度之其他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另考量前開請求權因逾時效而消滅後,公司雖已不負給付之義務,惟法令並無禁止給付之規定,故公司如於列入其他收入後再給付者,亦得就其實際給付之數額,列為實際給付年度之費用,以切合實際。
發表日期2009/4/30 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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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費用化對申報書填報之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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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費用化對申報書填報之影響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依財政部96年9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390號令規定,將其自97年1月1日起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之金額,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費用列支者,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公司以累積未分配盈餘為計算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之基礎者,亦同。 該局說明,公司分派之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於計算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時,業以費用列支,不得再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6款規定。公司列報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之金額,如因估列時未考慮彌補虧損因素致有高估,與公司法第 232條規定不合,當年度高估之金額不得認列。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如係按照前開估列內容通過,事涉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問題,原列報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不得認列,應由公司依公司法及章程規定,重新計算當年度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金額並辦理更正,依更正後金額認列。 該局指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併同97年度未分配盈餘一併辦理,舉例說明如下: 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載稅後純益149,883元(=扣除員工紅利前之稅前純益為200,000元-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金額13,489元-所得稅費用36,628元),提列10%法定盈餘公積14,988元,可供分配之盈餘為134,895元。該公司辦理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如係採普通申報,填報申報書第16頁1-2欄(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應為扣除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金額及所得稅費用後之稅後純益149,883元,其第11欄(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填報數應為0元;有關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第35欄(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分派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亦應填報為0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98年度結算申報時,應注意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費用是否已合理估列入帳及申報書所列相關新增異動項目是否正確填寫,以維護自身權益。
發表日期6/9 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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