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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居住者」結算申報減免有哪些?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減免扣除,依下列規定計算,簡表如下: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扣除額一覽表

免稅額 未滿 70 歲 88,000 元 70 歲以上之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尊親屬 132,000元
標準扣除額 單身 120,000 元 有配偶者 240,000 元
薪資特別扣除額; 每人 200,000 元 ( 未達 200,000 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減除 )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每戶 270,000 元 ( 未達 270,000 元者,就其利息所得額全數減除 )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每人 200,000 元
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每人 25,000 元 ( 未達 25,000 元者,就其學費支出全 = 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 數減除 )
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每人 120,000 元

( 一 ) 免稅額: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之扶養親屬,每人各可減除 88,000 元。年滿 70 歲之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暨受扶養直系尊親屬,每人可減除 132,000 元。

  1.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 60 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2. 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 20 歲者,或滿 20 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3.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 20 歲者,或滿 20 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人扶養者,但父或母如屬於第 10 題第 1 、第 2 項規定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4. 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 1114 條第 4 款及第 1123 條第 3 項之規定,未滿 20 歲或滿 60 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與納稅義務人共同居住且受其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於第 10 題第 1 、第 2 項規定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 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應檢附戶籍資料或受扶養者居住地政府機關核發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及該受扶養親屬確實生存並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證明,以憑認定。

(二)扣除額:

  1. 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 120,000 元;與配偶合併申報者扣除 240,000 元。
  2. 列舉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如不選擇標準扣除額,可選擇列舉扣除額,申報時應附收據正本。

    (1) 捐贈: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可減除金額以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 20% 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對政府之捐獻及依規定出資贊助維護或修復古蹟、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及歷史建築之贊助款則不在此限。

    (2) 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和申報受扶養之直系親屬的國民年金保險、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 24,000 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 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其申報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份,不得扣除。

    (4) 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其申報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已受保險賠償或救濟之部分不得扣除。須附稽徵機關 ( 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 ) 當時調查核發的災害損失證明文件。

    (5) 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中華民國境內之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每年扣除額是以當年實際支付利息支出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但不得超過 300,000 元,且以一屋為限。房屋為同一申報戶之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所有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

    (6) 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其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 120,000 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應檢附文件如下:

    i 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及支付租金之付款證明影本(如:出租人簽收之收據、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或匯款證明)。

    ii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中實際居住承租地址之一人,於課稅年度於承租地址辦竣戶籍登記或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之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等文件。

  3. 特別扣除額:

    (1) 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申報受扶養親屬在前三年度發生之財產交易損失,可檢附有關證明損失之文據申報扣除,但申報扣除之數額,以不超過本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為限。財產交易所得免稅者,如有交易損失,亦不得申報扣除。

    (2)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即每一薪資受領人,每人每年扣除 200,000 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 200,000 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

    (3)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除免稅之郵政存簿儲金利息、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及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利息外,納稅義務人及合併申報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之信託資金收益及 87 年 12 月 31 日 以前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緩課記名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放棄適用緩課規定或送存集保公司時之營利所得,合計全年不超過 270,000 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 270,000 元者,以扣除 270,000 元為限。

    (4) 殘障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暨其申報受扶養親屬如為殘障者(須檢附殘障手冊或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精神衛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之嚴重病人(須檢附專科醫生之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影本),每人每年扣除 200,000 元。

    (5) 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之子女就讀經教育部認可之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教育學費,每人每年得扣除 25,000 元,不足 25,000 元者,以實際發生數為限。但空中大學、空中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或領有獎學金者除外(須檢附繳費收據或證明文件)。

    (5)幼兒學前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5歲以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120,000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①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20%以上,或採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或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之適用稅率在20%以上(選擇股利及盈餘按28%單一稅率分開計稅者亦同)。 ②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規定之扣除金額670萬元。

(三〉基本生活費差額:

依公告107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的費用171,000元乘以外僑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其依所得稅法規定得自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之全部免稅額與一般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合計金額(即基本生活費比較項目合計數)部分,得自納稅義務人申報的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年度中途離境而不再返華者,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應按當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日數佔全年日數之比例換算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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