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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

1.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辦理扣繳,但給付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5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分離課稅之利息所得、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外,得免予扣繳。

2.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以前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2人以上者,受託人應按信託行為明定或可得推知之比例(比例不明時依受益人人數平均計算之)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

3.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者,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就其依所得稅法計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辦理扣繳。但該受益人之前項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4.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前2項規定辦理。 5.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及前四項規定之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免)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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