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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北誠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宣導</title>
    <link>https://www.bestcheng.com.tw/</link>
    <description>專業、誠摯、信賴</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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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投資公司節稅及租稅規避之態樣</title>
        <link>https://www.bestcheng.com.tw/modules/tadnews/index.php?nsn=493</link>
        <description>成立投資公司能用以股權控制、家族傳承或節稅。本文主要係整理投資公司為節稅規避之目的在公司本身、股權交付及被投資公司有可能之特徵，案例分享及應注意之事項。本文主要之目的為宣導投資公司的合法使用，同時警示避免不當的租稅規避行為。一、 態樣一：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						投資公司特徵			股權交付特徵			被投資公司特徵														新設立者				資本額小				幾無其他營業活動				買賣方近親或具有控制力																未實際支付價款				不實之資金安排				支付價款顯不相當				以股作價																經營有成或有鉅額盈餘				出售房地有鉅額利益				獲配鉅額之股利									&amp;nbsp;二、 態樣二：製造投資損失沖抵帳上之盈餘						投資公司特徵			股權交付特徵			被投資公司特徵														有鉅額投資收益				有鉅額未分配盈餘				負責人與股權出售者為近親或被控制																高買低賣者																有鉅額虧損				交易完成後隨即減資、註銷或清算									&amp;nbsp;三、 案例分享1.個人成立投資公司虛偽移轉股權規避綜所稅，將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歸課並處罰鍰財政部賦稅署新聞稿：張君兄妹3人均為甲公司創設股東，持有甲公司大量股權，因公司經營有成，累積鉅額盈餘。渠等乃於91年10月間成立乙、丙2家投資公司（資本額均為100萬元），並參與甲公司現金增資認購股權3,770萬元及4,930萬元，其資金來源，係由股東張君兄妹3人分別代墊（帳列股東往來），嗣投資公司92至95年獲配甲公司之鉅額現金股利再陸續償還3人代墊之借款，而乙、丙2家投資公司自91年設立迄今，除認購甲公司股權及獲配股息外，均無其他營業活動。因乙、丙公司獲配甲公司股利，依所得稅法規定，僅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張君兄妹3人因此規避高額個人綜合所得稅，報經財政部依所得稅法補徵張君兄妹3人綜合所得稅計1,896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1,375萬元。張君等3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5月判決確定。玆分析上述案例之特徵如下：投資公司特徵：新設立、且幾無其他營業活動、買賣方近親或具有控制力股權交付特徵：未實際支付價款被投資公司特徵：經營有成或有鉅額盈餘2.假藉股權移轉不當規避稅捐者應補稅處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某Ａ公司從開業以來營運狀況不佳，連年虧損，甲君於94年向其他股東收購Ａ公司股權後，Ａ公司決定不再從事原經營之業務，乃將廠房出售，同時決議增加資本額2.6億元及變更名稱為Ｂ投資公司，股東會並同意甲君以持有之Ｃ公司股票充抵增資股款2.6億元。國稅局進一步追查發現，甲君為Ｂ、Ｃ兩家公司大股東，各持有該等公司近九成之股權，Ｂ公司帳上雖有歷年鉅額累積虧損，惟95、96年度獲配Ｃ公司近億元股利後，旋於96年間決議減資退還股本。本案甲君將原應獲配之Ｃ公司股利以迂迴減資方式，將應稅轉換為免稅（減資退還股本，免稅），且Ｂ公司94年增資後於95、96年度並無其他營業收入。因此，國稅局認定甲君假藉以股作價抵繳Ｂ公司增資股款，製造個人持有之Ｃ公司股權移轉之形式外觀，實質乃係脫法避稅行為，經報財政部核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課稅，歸課甲君95、96年度營利所得，除補稅4千餘萬元外，並處2千餘萬元罰鍰。玆分析上述案例之特徵如下：投資公司特徵：幾無其他營業活動股權交付特徵： 以股作價被投資公司特徵：獲配鉅額之股利3.高買低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製造虧損沖銷盈餘以規避稅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甲公司之股東張君等7人於87年12月至88年1月間共同分別成立A、B、C、D、E等5家投資公司，該等投資公司以現金增資認購甲公司股票而成為甲公司之法人股東，甲公司於92年9月間發放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予5家投資公司計3,615餘萬元。嗣後該5家投資公司於同年10月6日、7日向個人股東借款，以每股9元向F公司（亦為甲公司之法人股東）各買入其所持有H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100萬股，嗣於12月間以每股2元出售給第三人，共帳列投資損失總計3,500萬元，經查其投資損失3,500萬元與該5家投資公司獲配甲公司股利3,615餘萬元金額相當。H公司為頗負盛名之未上市櫃公司，有每日未上市股票交易行情價格可資參考，經查H公司92年10月6日、7日市場交易價格為每股2元及2.05元，惟A、B、C、D、E等5家投資公司以每股9元購入，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該等投資公司涉及利用高買低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蓄意製造投資損失3,500萬元，用以沖銷該等投資公司所獲配甲公司股利3,615餘萬元，藉以規避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案經南區國稅局查獲，以其購入價格與市場交易價格之差額，調減投資損失3,485萬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348萬5,000元。玆分析上述案例之特徵如下：投資公司特徵：有鉅額投資收益股權交付特徵：高買低賣4.營利事業不當藉被投資事業減資認列投資損失，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其投資損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指出，甲公司截至97年底投資乙公司15萬餘股，乙公司於98年12月15日辦理現金增資，甲公司參與增資認股，乙公司旋於同年月28日減資彌補虧損，甲公司98年度列報投資損失3,600萬餘元。該局除原始投資部分依減資比例核認外，餘因未能說明增資後旋即減資之必要及正當理由，與一般常態投資有違，雖符合減資之形式要件，依實質課稅原則，仍不得列為甲公司之損失。案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甲公司在已知乙公司虧損，其淨值已屬負數情況下，仍然參與現金增資，此等行為是一種承擔乙公司營業風險，並期待從乙公司往後年度盈餘獲得投資報酬之投資行為，此等冒風險投資活動之實際損益，自需經過一段時間，從乙公司往後之營業表現來決定，而甲公司卻在投資後相隔10餘日即認列損失，此等承認損失之表示，即與其先前宣示進行投資風險活動相矛盾，在經濟實質、會計作業或稅務上並不能評估為投資損失，判決甲公司敗訴確定。玆分析上述案例之特徵如下：被投資公司特徵：有鉅額虧損、交易完成後隨即減資四、投資公司應注意事項1.注意投資公司成立背景投資公司之設立應符合有經濟上合之目的，勿「濫用法律形式」作刻意安排，減少落入租稅利益規避之陷井。2.注意股權移轉時機注意敏感之設立時間點，如盈餘分配日或會計年度終了前。3.注意資金交付流程除應有實際資金交付流程外，應注意是否有高買低賣、買賣價款顯不相當之情形。4.注意營運情況投資公司要多角化經營，應避免除了獲配股利外無其他營業活動之情形。5.注意被投資公司投資標的若有鉅額之虧損應考慮投資之目的及減資、鉒銷或清算之時機。</description>
        <pubDate>Thu, 21 Sep 2023 16:00:00 +16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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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企業如何使用加密貨幣(穩定幣)進行貨款之收付</title>
        <link>https://www.bestcheng.com.tw/modules/tadnews/index.php?nsn=492</link>
        <description>企業在進行國際貿易時，通常選擇使用國際貨幣(如美元等)來進行收付，但隨著科技的進步，企業可能接收到必需使用加密貨幣(如BTC、ETH)或穩定幣(USDC、USDT)等進行貿易貨款收付的要求，在此之下，常常在不想失去該筆交易也又不知如何開始之間徘徊。本文之目的旨在宣導企業在萬不得已的情形下使用加密貨幣(穩定幣)收付款項所可能面臨之風險及程序簡介，未涉及任何關於加密貨幣投資建議，若欲進行投資或持有加密貨幣，請瀏覽其他更專業之文章。另外，加密貨幣技術及監管日新月異，本文只以台灣平台業者為例且撰文時間為2023年9月，若非透過台灣平台業者或時間間隔已久，請務必更新至最新之訊息。一、加密貨幣的風險1.美元穩定幣≠美元美元是美國發行的貨幣，但美元穩定幣是某私人企業發行的代幣，以某種方式讓該代幣與美元保持1:1的兌換。若美元貶值，美元持有者可能承受匯兌損失，但美元穩定幣的脫勾或市場信心潰散，則可能讓該代幣變的一文不值，若有興趣者可以參考「全球第三大穩定幣UST五天蒸發五千億美元市值」的文章介紹。當然先聲明，USDC、USDT的運作和UST不盡相同，但那又是另外一個議題。故若企業在萬不得已而需選擇以「美元穩定幣」收付貨款時，需對美元穩定幣保有「風險」之控管，在不熟悉情況下，建議盡可能的縮短持有加密貨幣的時間，亦即收付完成後盡快換回現實資產。2.加密貨幣價格波動大除了穩定幣會與美元以1:1掛勾外，BTC、ETC都存在價格波動的風險，而且價格波動有時非常的巨大。若企業選擇以加密貨幣收付貨款時，初期在不了解市場下，建議先以美元穩定幣做為支付之媒介，其次是BTC、ETH等主流幣。若收付BTC或ETH後看好後續發展而改為持有時，也需密切注意其價格之波動、充實專業知識並隨時注意市場變化。3.加密貨幣與現實財產連結困難加密貨幣(美元穩定幣)與現實資產，要快速且完好連結，目前還有很長的一段路要走，主要的原因是目前監管不明導致多數傳統金融機構仍對之有所抗拒。 目前，台灣金管會已公告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臺(名單詳連結)，故若企業選擇以加密貨幣收付貨款時，初期可選擇上述之平臺。然而，目前階段，金管會只是公告上述平臺已通過洗錢防制之遵循而已，並完全的被監管，這點需先知悉！上述平臺有些註冊帳號後可綁定銀行帳戶，並透過綁定之帳戶以新台幣進行出入金。只是有些交易所新台幣出入金每日或每月均設有限額，除此之外，若新台幣入出金後的加密貨幣交易量過大，則需考慮平臺業者的規模及短時間的大額交易加密貨幣可能面臨價格損失之風險。若手頭上有美金又不想承受匯兌損失，只能選擇國際交易所用美金入出金，但那樣議題又更複雜，故在此就不多做介紹。4.未完善保存交易憑證的稅務風險目前台灣關於加密貨幣如何課稅尚未有完善之指引，故若企業選擇以加密貨幣收付貨款時，需完整的保存所有往來交易記錄、憑證、完整的會計記銾及交易所入出金之記錄。當企業從交易所出金至銀行帳戶時，有可能全數被認定為收入而被課稅，故上述文件保存非常重要，依目前規定需至少保存7年。5.監管法規尚未完善台灣在2021年06年開始虛擬幣貨平臺業者之洗錢防制，2023年3月核定平臺之主管機會為「金管會」、2023年9月擬祭出虛擬貨幣十大指導原則(撰文時尚未公布)，但仍都算還在探究階段，不甚明朗。而對於加幣貨幣如何課稅，主管機關仍未作出明確之指示。(加密貨幣之會計處理，請詳會計研究發展期會於111年11月30日發布之「加密貨幣交易會計處理之指引」)6.區塊鏈操作複雜若企業選擇以加密貨幣收付貨款時，初期使用合規之平臺業者，只要好好保管自已帳號、密碼及雙重驗證程序即可省去一些麻煩，但本文仍提醒，在進行收付款時，關於「收付款位址」加「鏈」(chain)」別資訊仍需特別注意並且重覆確認。「收付款位址」是由一串毫無邏輯的字母及數字所組成，輸入時選以「QR code」掃描或複制貼上的輸入方式較不易出錯。關於「鏈」別，同樣幣別(如USDT)在不同「鏈」(chain, 例如乙太坊、BNB、SOL、POL...等)可能存在相同名稱的代幣代號，而不同「鏈」的同樣名稱的代幣，若未透過跨鏈橋，其間是互不相通的，匯錯了就找不回來。故再次提醒，在進行以加密貨幣收付貨款時，「收付款位址」及「鏈」，在交易送出時要重覆的確認再確認，因為，若上述資料有一個輸入錯誤，按送出後的代幣可能永遠再也找不回來。7.平臺業者的安全沒有大到不能倒的平臺業者(交易所)，2022年11月11日 ，當時全球第二大加密貨幣交易所FTX聲請破產(新聞連結)，讓許多加密貨幣投資者，甚至企業、風險投資機構血本無歸甚至倒閉。若使用交易所平台，首先要有認知，交易所的錢包並不是你的錢包(not your keys，not your keys not your coins)，你放在交易所代幣只是以一種類似信託方式存放在交易所，既是信託，那由誰監管？如何檢視？如何被信賴？但遺憾的是，上述議題，目前還沒有完善的答案。故若企業選擇以加密貨幣收付貨款時，即使利用合規的平台業者，初期在對加密貨幣不是那麼熟悉的情況下，本文建議盡可能只將必要的代幣數量存放於交易所，盡可能的減少持有加密貨幣的時間，收付完成後盡快地換回現實之資產。PS.注意！截至2023年9月止，金管會於只有公告已通過洗錢防制遵循之平台，並未表示上述平台已完全被監管，也未保障你放在平臺業者的資產(加密貨幣)受任何保障。二、如何開始在看了上述關於加幣貨幣收付貨款可能存在的風險介紹後，如果還是無可避免的還需要使用加密貨幣收付時，以下只介紹台灣平臺業者的些許流程供參考，但先聲明，若是國際交易平台，其流程則不盡相同，若有需要請自行上網研究。1.選擇合規的交易平臺請多利用金管會已公告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臺進行操作(名單詳連結)。PS.注意！截至2025年8月止，金管會於只有公告已通過洗錢防制遵循之平台(VASP)，並未表示上述平台已完全被監管，也未保障你放在平臺業者的資產(加密貨幣)受任何保障。2.註冊並驗證帳戶前往交易平臺上註冊帳戶，完成帳戶之驗證流程(KYC)。驗證過程中需要提供身份資訊、地址證明文件以供驗證或銀行帳戶以進行綁定。有些平臺業者從註冊帳號到身份驗證完成可能需要花上幾個月的時間。3-1.收取加密貨幣(新台幣出金)	&amp;nbsp;確認要收取的加密貨幣代幣名稱(如USDT、USDC、BTC、ETH)及「鏈」別(如ERC20) ；	進入交易所錢包，提取「代幣名稱」、「收款地址」及「鏈」別資訊給付款者；	&amp;nbsp;等待付款者支付加密貨幣；	&amp;nbsp;確認加密貨幣已匯入交易所錢包；	&amp;nbsp;出售加密貨幣：在交易平臺找到所需的加密貨幣交易對，如USDT/TWD、USDC/TWD、BTC/TWD或ETH/TWD，輸入欲出售數量及出售格並執行交易後獲得新台幣；	新台幣出金：選擇新台幣出金，並將款項匯至綁定之銀行帳戶。3-2.支付加密貨幣(新台幣入金)	新台幣入金：登錄交易所平臺帳戶並透過綁定之銀行帳戶匯款新台幣至交易所法幣錢包；	購買加密貨幣：在交易所平臺找到所需的加密貨幣交易對，如USDT/TWD、USDC/TWD、BTC/TWD或ETH/TWD；輸入購買數量和購買價格，執行交易後獲得加密貨幣；	要求收款方提供加密貨幣「代幣名稱」、「收款地址」及「鏈」別；	提取加密貨幣給收款方並支付手續費給交易所；	確認收款方已收取加密貨幣。4.完整保存交易憑證及會計記錄在課稅指引未完善之前，為避免出金之新台幣全數被稅局認定為收入而被課稅，完整保存交易記錄、憑證及會計記錄非常重要，依目前規定需至少保存7年。延伸閱讀：Yahoo新聞：金管會監管虛擬資產10大方向出爐：限非穩定幣、銀行信託、揭露耗電量Yahoo新聞：台灣首部虛擬資產專法草案出爐！立法委員江永昌提虛幣監管 12 大面向&amp;nbsp;</description>
        <pubDate>Mon, 11 Sep 2023 16:00:00 +16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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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你不可不知的「交際費」兩三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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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交際費是一般公司最能熟悉也可能是最不熟悉的費用，就字面上，「交際費」就是公司拿來「打通關」的費用，但所謂「交際」一詞，實則隱含很多模糊的地方，知之為知之，大家心照不宣。本文目的在於闡述交際費的相關法律依據和規定，並提供了一個實際判例以示警示：一、交際費的法律依據所得稅法37條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80條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但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最高標準為限。(列支限額標準，見法條連結)常見核銷式原始憑證常見如下：	在外宴客及招待費用，應以統一發票為憑，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自備飯食宴客者，應有經手人註明購買菜餚名目及價格之清單為憑。	購入物品作為交際性質之餽贈者，應以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憑，其係以本身產品或商品餽贈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	以郵政禮券或現金作為婚喪喜慶禮金，經取得郵局收據並附請帖訃文或謝帖者，在不超過一般常規情形下，可予核實認定。(財政部64/09/19台財稅第36858號函)	向百貨公司購買現金禮券，以百貨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作為原始憑證。(財政部65/07/28台財稅第35022號函)	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顧客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可按交際費認列。上項費用之列支，應檢具受招待之顧客、經銷商出國觀光旅遊有關費用憑證，以憑核認。(財政部69/04/19台財稅第33171號函)二、何謂與業務有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就一般商業習慣而言，交際費係營利事業從事營利活動過程發生的費用，通常具備下列特性：	為「塑造或改進獲利環境」、建立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	具有「任意支付」以期待「增加未來交易」之目的；	且通常與獲致營業收入「無必然因果關係」。三、交際費需要扣繳或列單申報嗎？(一)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依有無「約定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而有所不同	約定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需要扣繳。(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令)	無特別約定者，則無需扣繳。(財政部69/04/19台財稅第33171號函)(二)尾牙贊助出資認捐往來廠商的尾牙餐費或是捐贈摸彩獎品，該項費用支出，須由扣繳義務人也就是捐助廠商，填報以受贈廠商為所得人名義之其他所得的免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四、外銷業務列報特別交際費，需取得外匯收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得依規定按進、銷貨金額比率計算之限額範圍內，列支交際費外，尚可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某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其交際費限額含外銷特別交際應酬費，惟該公司係從事出口貿易業務，為避免國際間匯率波動造成損失，與買方約定以新臺幣報價及收款，實際並未取得外匯收入，經該局查得重新計算並將超限部分剔除，補稅加計超限利息。五、與交際費有關之判決以下截錄自：Newtalk新聞網桃園地檢署今天發布新聞稿表示，日前獲得情報指股票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前任董事長A、總經理B於民國103年至106年間，在執行公司事務時，常假藉激勵員工、推廣業務等理由，指示業務部承辦人C簽發交際費給他們使用，並由指示會計組長D直接向出納組動支現金，購買郵政禮券或其他餐券，然後再給A、B二人自行保管私用，但兩人後續卻未再向公司交代禮券去向。檢方調查，4年下來，兩人各分得數百萬元，損害欣桃公司股東權益。。檢察官偵訊後，認為A、B和D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違背職務之行為，導致公司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罪嫌重大，分別諭知以50萬元、50萬元、3萬元交保。資料整理：北誠會計師事務所(轉載請註明出處)延伸閱讀：	&amp;nbsp;外銷業務未取得外匯收入者，不能列報特別交際費	&amp;nbsp;「交際費」之性質為何？	&amp;nbsp;推展業務發生之「交際費」或「廣告費」，如何區分？	&amp;nbsp;專營投資公司，其交際費限額計算方式	&amp;nbsp;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旅遊報稅要注意！	&amp;nbsp;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ul li {    list-style-image:url(&#039;/uploads/tadnews/image/dot.gif&#039;);}</description>
        <pubDate>Tue, 22 Aug 2023 16:00:00 +16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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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小企業之「股東往來」與課稅關係</title>
        <link>https://www.bestcheng.com.tw/modules/tadnews/index.php?nsn=488</link>
        <description>　　股東往來是指公司與股東之有發生資金借貸而產生，當股東借錢給公司週轉運用時，股東往來會在貸方，對公司而言即為公司之負債；又若公司貸與資金予股東，股東往來即在借方，對公司而言，即為公司之資產。　　但對中小企業而言，可能因為家族企業營運權過於集中、會計制度不健全、缺乏正確納稅觀念、大環境因素..等而存在非實際放貸所產生之股東往來，以下玆整理財稅研究第 46 卷第 1 期，論文題目「企業特性對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影響─以臺灣中小企業為例」部分內容以論述「股東往來」可能之原因與課稅關係：(一) 以家族企業為主家族企業控制者易於操弄財務報表，藉著超額報酬、關係人交易、以及風險規避等方式來奪取財富、中飽私囊。(北誠註：若操作財報產生舞弊造成資產虧空，可能藉由股東往來科目來掩飾)(二) 會計制度不健全中小企業會計功能未受應有的重視，常透過隱匿收入、虛增費用或關係人交易等方式操弄財務報表。(北誠註：漏報收入或虛增費用，可能藉由股東往來科目來掩飾)(三) 普遍存在兩套帳中小企業基於報稅目的而設置稅務會計帳（俗稱外帳），並因企業內部需求另外設置財務帳（俗稱內帳），形成兩套帳，導致財務報表普遍存在不實情形。(北誠註：外帳與內帳科目差異，可能藉由股東往來科目來掩飾)(四) 融資不易中小企業常因1、會計制度不全；2、缺乏擔保品；3、償債能力較弱而資金融資不易，往往會只能從企業主或同業借款。(北誠註：若實際向股東貸放款項，即產生實際之股東往來。)(五) 濫用股東往來科目中小企業經常以「股東往來」借貸方來調整帳務，並無真實之資金借貸，或濫用股東往來科目隱匿銷貨收入或調節報表。(六) 代客記帳業者良莠不齊代客記帳業者素質良莠不齊，往往為取得營利事業信賴或基於自身利益，教導企業主不正確納稅觀念。常見缺失如下：	&amp;nbsp;帳簿未依規定記載：僅替客戶申報營業稅，年底結算僅以試算表申報，從未依規定登錄並記載，導致帳載金額與申報金額不符。	&amp;nbsp;財務會計紀錄不實：為方便帳務處理，平時對於收支等會計事項以現金收付記載入帳。	鉅額股東往來等科目：融資借貸、應收應付帳款等科目經常忽略，現金科目餘額異常常利用股東往來或其他類似科目調整列帳。(七) 利用擴大書審節省稅負擴大書面審核之目的缺乏積極性，破壞誠實自動申報制度，易成漏稅死角，淪為營利事業逃稅溫床。(北誠註：利用書審申報漏洞，以股東往來科目埴補不實稅務申報缺額)　　該論文實證研究結論：「股東往來」內容複雜且不真實，往往是會計制度不健全、財務狀況不佳之企業使用，研究結果證實股東往來比率較高之中小企業，逃漏營所稅行為程度也較大。以下轉載自經濟部中小企業處馬上辦服務中心Q：假如股東往來金額高也很頻繁-會有漏開發票的疑慮，那也會容易被查調嗎？曾俊達榮譽會計師A:「股東往來」借餘，營利事業若將資金無償貸與股東或其他人應設算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係依據交易雙方之關係及資金來源判斷：	雙方若屬關係人，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辦理。	雙方若非關係人，則依資金來源適用不同規定：(1). 若以自有資金貸與他人，則依據所得稅法第24 條之3 第2 項規定，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 月1 日台灣銀行基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來課稅(2).若以借入資金轉貸他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 條第11 款規定，該貸出款項所支付的利息費用，將不予認定。「股東往來」貸餘，常態應為股東借錢給公司使用。但實務上常發生公司虛拿進項憑證入帳，但公司未付款而以股東往來；或公司漏開發票致營業收入低列，但進項憑證卻全額列帳，導致營運資金不足支付貨款，故產生有貸方餘額的「股東往來」，故國稅局查核剔除成本費用補稅及處罰風險大增，股東亦可能被國稅局設算利息收入來課徵個人的綜合所得稅且股東往生，申報遺產稅時，該金額可能被國稅局推定為係往生股東對公司的債權，課徵遺產稅。故建議該公司回歸商業實質計算損益申報，避免以不正確方法減少稅賦，事後擔心國稅局查調喲!延伸閱讀：ul li {    list-style-image:url(&#039;/uploads/tadnews/image/dot.gif&#039;);}	&amp;nbsp;以「股東往來」彌補累積虧損之課稅探討	&amp;nbsp;被繼承人對公司「股東往來」之債權，應主動列入遺產稅申報以免受罰	&amp;nbsp;以「股東往來」彌補公司虧損，股東竟被課贈與稅？	&amp;nbsp;個人取自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誠實申報納稅	&amp;nbsp;企業將資金貸給他人而不收取利息，等額之利息支出會被剔除	&amp;nbsp;書審申報vs查帳申報vs會計師簽證申報	&amp;nbsp;常見「擴大書審」案件逃漏稅案件分享與分析	&amp;nbsp;名家觀點／擴大書審稅制該檢討了	&amp;nbsp;書審申報之「帳載」與「營業稅申報」之進項有顯著差距者，列為選案對象！</description>
        <pubDate>Mon, 14 Aug 2023 16:00:00 +16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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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成本逕決可適用盈虧互抵之要件為何？</title>
        <link>https://www.bestcheng.com.tw/modules/tadnews/index.php?nsn=457</link>
        <description>　　依據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虧損互抵需同時符合下列要件：(1)公司組織、(2)會計帳冊完備、(3)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4)如期申報。　　所謂「會計帳冊完備」要件是以符合下列規定認下標準：(1)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2) 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3)財政部對帳簿憑證有關的解釋令。　　財政部90.12.20台財稅字第0900456668號「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虧損年度及申報扣除年度之營業成本經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惟其會計帳冊簿據，經稽徵機關查核認定符合本部52年11月22日台財稅發第8210號令有關認定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者，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而台財稅發第8210號令所稱「完備」者係指「自應以業經相關法令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為要件」。　　實務上，公司成本若以「逕決」後可能發生的情形有二，(1)依法設置帳簿，但成本帳簿紀錄無法勾稽者，仍可適用盈餘互抵； (2）若成本帳簿憑證未具備(即缺憑)，即不可適用盈虧互抵。　　雖然90.12.20台財稅字第0900456668號已放寬成本逕決可採會計師簽證之盈虧互抵，但仍要求帳證需形式完備，為避免國稅局認為要件仍有不符而否決適用，公司委任前需與代理人充份溝通並理解，以免日後產生糾紛。資料來源：會計師全䏈會「107年營所稅申報要點及疑義分析」，講師：徐俊賢會計師整理：北誠會計師事務所 吳政隆會計師延伸閱讀：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成本依法核定，但經認定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者，仍准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營利事業未取得合法憑證如何才可適用盈虧互抵？公司組織虧損年度短漏報收人，如何才能繼續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amp;nbsp;</description>
        <pubDate>Thu, 10 Dec 2020 16:00:00 +16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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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貨物稅退稅不會開扣憑應於申請年度入帳</title>
        <link>https://www.bestcheng.com.tw/modules/tadnews/index.php?nsn=456</link>
        <description>　　財政部將核釋，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機關團體)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購買節能電器)、第12條之5(報廢或出口中古汽機車換購新車)或第12條之6(報廢老舊大型車換購新大型車)規定之貨物，依上開規定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個人買受人尚無所得課稅問題；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買受人應將該退還稅額列為固定資產成本或當年度費用之減項。　　財政部說明，近年陸續發布多項退還減徵貨物稅措施，個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購買符合上開貨物稅條例之新車、節能電器等貨物，買受人依規定取得該等貨物減徵退還貨物稅稅額，實質上為購買貨物成本或費用之減少，非屬所得性質，給付單位退還上開貨物稅稅額無須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個人依上開規定取得退稅款，尚無所得課稅問題。　　該部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購買該等貨物如列為固定資產，該退稅款應自資產成本減除，按減除後之帳面金額計提折舊；該等貨物如列為當年度費用，該退稅款應作為當年度費用之減項。其如於購買次年度始申請退稅，該退稅款應於申請時列為該固定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依所得稅法第52條規定計算折舊；該貨物業以費用列帳者，該退稅款應列為申請年度之其他收入。法令依據日期文號:財政部109.07.09台財稅字第10904597360號令摘要：核釋個人或營利事業依貨物稅條例規定取得退還減徵貨物稅之所得稅規定。說明:一、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機關團體)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2條之5或第12條之6規定之貨物，依上開規定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屬購買該貨物成本或費用之減少，非屬所得性質。二、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買受人申請退還前點規定減徵之貨物稅稅額，應列為該固定資產成本或當年度費用之減項。其於購買次年度始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者，該退稅款應於申請時列為該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依所得稅法第52條規定計算折舊；該貨物以費用列帳者，列為申請年度之其他收入。三、給付單位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2條之5或第12條之6規定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無須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四、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或第12條之6規定車輛新車，並以靠行方式登記為車行所有者，該靠行車依規定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應由車行依第2點規定認列。五、修正本部105年7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500573890號函，刪除說明三規定。可減徵貨物稅標的及法條									&amp;nbsp;						標的			條件			減徵金額			施行年限							§11-1			電冰箱、冷暖氣機或除濕機						買新/			另符合相關條件						每台減徵稅額以2仟元為限，並按減徵貨物稅稅額表規定減之			108.06.15至110.06.14							§12-5			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						廢舊買新/			另符合相關條件						每輌減徵5萬元。(機車亦同，但減徵4仟元)						105.01.08至110.01.07			財政部擬提案修法延長5年										§12-6			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大型特種車						廢舊買新/			另符合相關條件						每輛減徵40萬元或應徵稅額孰低者。			106.08.18至111.12.31			&amp;nbsp;</description>
        <pubDate>Wed, 09 Sep 2020 16:00:00 +16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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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常見「擴大書審」案件逃漏稅案件分享與分析</title>
        <link>https://www.bestcheng.com.tw/modules/tadnews/index.php?nsn=449</link>
        <description>一、短、漏報銷貨收入全額核定為漏報所得 案例分享： A農業重機行售予B 吊車企業社中古吊車，銷貨金額為8,000,000元，而僅開立統一發票2,310,000 元，短漏報營業收入5,419,047 元。經稽徵機關調閱其申報資料，依申報人申報年度之期末存貨明細表已載，認定其出售該等商品之成本已列報，乃按短漏報營業收入5,419,047 元全額核定漏報所得額。經補稅後，純益率高達40.22%，已高於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雖納稅人不服，經申請復查、訴願，皆維持原核定，再行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遭駁回。問題分析： 書審申報抽查時，營利事業多選擇不提示帳證並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稽徵機關大多亦未就其它科目如存貨等深入查核，長久以來，造成營利事業認為採擴大書審申報若遭抽查「至多」就改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即可之錯誤觀念。稽徵機關作法：1. 加強勾稽營業稅申報資料，就其申報營業收入與營業稅申報不符之案件產出異常代號加強查核。2. 加強查核銀行存款異常，採用納稅義務人銀行帳戶往來存款推計課稅。3. 深入調查其進、銷廠商或蒐集其他相關漏稅之證明文據，而非僅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amp;nbsp;二、虛增營業成本或費用幫助他人逃漏稅 案例分享：&amp;nbsp;A 公司年度營業收入2,448 萬元，按擴大書審方式申報（適用純益率為6%），負責人尚兼任B 公司負責人，B 公司全年營業收入8,075 萬元，申報淨利率僅0.1%。經稽徵機關查核後，A 公司因無法提示證帳供核，故依所得稅法第83 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另B 公司則按比例分攤調減營業費用及營業成本。問題分析：擴大書審大部分案件均予以書審，抽查比率僅約1.6%左右，而營利事業在成本、費用不足的情況下易產生「投機心理」，即為能適用擴大書面申報而申報書之帳載金額欄內直接虛填金額以適用擴大書審之申報。另記帳業者素質良莠不齊，若遇到品質低劣的記帳業者，可能發生未依規定設置帳簿、誠實記帳、擅自或協助營利事業取具不實憑證等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稽徵機關作法： 1. 勾稽營業稅申報資料，就其申報營業收入與營業稅申報不符之案件產出異常代號，加強查核。2. 稽徵機關應採取行動釐正錯誤觀念，避免立意良善之擴大書審制度淪為帳證不全之保護傘。3. 積極推動電子發票雲端化，透過電子方式進行審查，運用電腦程式進行交查。4. 輔導中小企業健全會計制度，依規定記帳、依稅法規定開立發票、取具合法憑證及誠實申報納稅。&amp;nbsp;三、成立多家公司分散所得逃漏稅捐 案例分享 A服裝的其中34 家門市利用該公司員工及他人名義充當人頭申請營業登記分散所得。經稽徵機關向地方法院申請搜索票、函請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提供該經銷商信用卡合約書，發現A公司負責人涉嫌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及該服飾店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將該34 家相關收入及費用等轉正至該公司。問題分析： 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在3,000 萬元以下可適用擴大書面審核申報，誘使營利事業以員工及他人充當人頭申請營業登記以分散所得。稽徵機關作法：1、透過選案專案查核之方式，對營利事業設藉成立小型企業分散所得規避稅負之型態加強查核。2、加強蒐集營利事業銀行存款之課稅資料，透過查核資金查明資金實際流向，找出實際負責人以發現異常之案件。&amp;nbsp;四、申報錯誤行業代號逃漏稅捐 案例分享 A公司申報營業收入22,500,000 元，行業代號「7311-11 廣告設計」，適用純益率為7%，全年所得額為1,575,000 元。經稽徵機關選案調查拒未提示帳冊並主張依同業利潤標準20%核定其營業淨利，但經調閱其營業稅申報銷項資料皆為建設公司，經函請其銷售對象提示交易合約及相關文據，結果發現A 公司實質為幫建設公司代銷房屋，然代銷公司營收超過1千萬已不得適用書審申報，故依實際行業（不動產代銷業）之同業利潤標準31%核定其營業淨利，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6,975,000 元（22,500,000元×純益率31%）。問題分析： 在抽查比率不高情況下，容易誘使營利事業故意隱匿真實行業代號，申報錯誤行業代號，以適用較低純益率或規避不得適用擴大書面審核申報之規定，惟因營利事業多選擇不提示帳證，稽徵機關需再深入查核其銷項去處或開立發票內容，始能確認實際營業項目。稽徵機關作法： 1、加強查核申報行業代號對應之純益率低於營業稅稅籍檔登記之行業代號以產出異常之申報情形。2、健全營利事業之稅籍管理，加強查核進銷項資料，比對開立發票及進項憑證明細，確定其實際營業項目以釐正稅籍登記錯誤之情形。&amp;nbsp;資料來源：財稅研究第44 卷第3 期「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之研究—以擴大書面審核制度為例」，作者：游敏慧、吳朝欽，原文下載請詳本文末附件下載。資料整理：北誠會計師事務所&amp;nbsp;吳政隆會計師</description>
        <pubDate>Tue, 26 Nov 2019 16:00:00 +16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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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Uber 合作租賃車行漏開發票將被補稅加罰</title>
        <link>https://www.bestcheng.com.tw/modules/tadnews/index.php?nsn=425</link>
        <description>　　Uber今年轉型之後，Uber駕駛必須把載客用的自家車，找計程車行「掛名」、「靠行」，或是跟計程車行租1台車，才能用Uber上路載客。據了解，當交易成交後，Ｕber於扣除其手續費後將剩餘款項直接交給司機，租賃車行每月實際營收僅為靠行費，若租車行僅就每月實際收取的靠行費開立發票，是否有漏開發票之風險？　　依境外電商課徵營業稅之規定，當國內營業人(即，租賃車行)運用境外電商營業人(即，Uber)架設之網站或建置之電子系統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即乘客)，並由境外電商營業人Uber收取價款者，因為乘車的地點是在境內完成交易，所以國內營業人(即，租賃車行)應自境外電商營業人(即，Uber)收取之價款，依營業稅法第35條報繳營業稅。　　但問題是，若於交易完成後，Uber直接將交易款項撥付給計程車司機，租賃車行如何掌握撥付的金額，就算掌握撥付金額，租賃工行是否願意按全額繳交營業稅？或這營業稅該由負担？然，租賃車行目前若僅就靠行費開立二聯式發票，是否已違反營業稅法規定？或將自已曝露的稅務風險中而不自知？值得各位租賃車行業主深思！　　目前Uber已向國稅局做稅籍登記完成並已按期繳營業稅，在可預知的未來，也許Uber會提供一份清單給國稅局，清單裡面會清楚的列示所有成交金額，故建議租賃車行應自行檢視，或許向財政部聲請函釋，以釐清其如何開立發票及開立發票金額之問題，以免日後被查稅時有補稅及加罰之風險。&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description>
        <pubDate>Thu, 19 Jul 2018 16:00:00 +16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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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跨境電商」在台銷售勞務，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新規定</title>
        <link>https://www.bestcheng.com.tw/modules/tadnews/index.php?nsn=421</link>
        <description>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網路快速發展，電子商務日益頻繁，財政部於107年1月2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604704390號令釋，針對外國營利事業透過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包括個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所取得之報酬，明確規範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外國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及報繳規定。　　該局說明，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所取得之中華民國來源收入，自106年度起，可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及按利潤貢獻程度計算我國應課稅之所得額。惟如欲申請按該主要營業項目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或按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我國課稅之所得額，可檢附合約、主要營業項目、明確劃分我國境內及境外交易流程對總利潤貢獻程度等足資證明文件，並填具「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適用淨利率、利潤貢獻程度申請書」，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向稅籍登記之主管稽徵機關或受理扣繳申報之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淨利率、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以計算歸屬在我國之課稅所得額。　　該局指出，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於106年度如有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買受人之收入，就買受人為個人部分，外國營利事業應依我國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自行或委託代理人於107年5月1日至5月31日間，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專區項下（建置中，預計4月下旬完成)，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納稅；就買受人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部分，則由我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於給付外國營利事業報酬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及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扣繳憑單申報。　　該局呼籲，截至107年3月5日，我國已與32個國家簽署全面性租稅協定，依據租稅協定第7條規定略以，一方領域之企業，除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外，其利潤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是以，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外國營利事業申報所得時，其所在國家如與我國簽署全面性租稅協定，且其在我國境內無常設機構或未經由該常設機構從事透過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電子勞務，則其所取得之中華民國來源收入，可自行或委託代理人，檢附所在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合約書影本、委任書、所得相關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適用該協定第7條營業利潤相關減免規定。　　相關稅務資訊或申請書表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專區/相關法令及函釋或相關書表下載、「書表及檔案下載」/申請書表及範例下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租稅協定營業利潤申請書下載查詢。（部分資料陸續建置中）（聯絡人：審查一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08）</description>
        <pubDate>Tue, 22 May 2018 16:00:00 +16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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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逾期繳納稅款加徵滯納金，不是只加計利息就可以~</title>
        <link>https://www.bestcheng.com.tw/modules/tadnews/index.php?nsn=419</link>
        <description>2018/3/6 (週二)&amp;nbsp;財政部新聞稿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已如期申報銷售額，但未繳納應納稅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的次日起，每逾2日按滯納的稅款加徵1%滯納金，並不因已如期申報，而適用自動補報補繳加計利息免罰的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6年5月15日辦理106年3至4月期銷售額申報，惟未繳納營業稅，遲至106年5月18日才繳納，已逾規定繳納期限3日，依規定應按其滯納的稅款加徵1%滯納金。甲公司不服，認為短漏報稅捐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主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只要是未經檢舉或未進行調查的案件，均可免除處罰，僅須受較輕的加計利息處分；反觀延遲繳納稅款者，卻須受較重的加徵滯納金處分，遂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裁定駁回。　　行政法院裁定理由指出，滯納金的加徵，係因甲公司未於期限內繳納稅款所加的制裁，與是否自行申報或有無經法院裁罰等無關。課徵營業稅所附加的滯納金，其法律性質相當於司法上債務關係的延遲利息，具有對於遲延納稅的民事罰性質。據此，加徵滯納金是對納稅義務人違反結算申報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僅適用在科處罰鍰及刑責案件，本件甲公司僅予加徵滯納金，並未科處罰鍰，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該局提醒，營業人每期申報營業稅時，如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以免因逾期繳納稅款而遭加徵滯納金。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謝稽核 06-2298067</description>
        <pubDate>Mon, 05 Mar 2018 16:00:00 +16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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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支付透過Google、Facebook登載廣告費，需依法扣繳稅款</title>
        <link>https://www.bestcheng.com.tw/modules/tadnews/index.php?nsn=405</link>
        <description>2017/7/11 (週二) 財政部新聞稿　　國內某公司來電詢問，該公司透過Google搜尋引擎刊登網路廣告，是否要辦理扣繳申報？　　南區國稅局表示，因應網路跨境交易日漸蓬勃，不少國內營利事業為拓展事業，常透過Google、Facebook或外國社群網站、交易平台等登載網路社群廣告，此等外國營利事業如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其收取之報酬應由我國營利事業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第3點規定，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利用網路提供社群廣告服務予我國營利事業所收取之報酬，為我國來源所得，我國營利事業應於給付報酬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給付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除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並應依限申報扣繳憑單，以免受罰。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06-2223111轉8040分享：支付Facebook 廣告費的扣繳方式邱永龍2015年7月29日&amp;nbsp;·&amp;nbsp;不知道為什麼，最近三天好多人在討論 facebook 廣告費怎麼處理稅的問題，我這兩天也被三個人傳訊息問差不多的問題。因為我們三年前接觸 Facebook 之後，FB就協助我們開立商業廣告帳號，並且解決稅的問題。所以想說直接Po文給大家參考好了。-要講清楚的話就要先簡單講稅的計算。一般簡單來說，公司會繳的稅有兩種：營業稅跟營利事業所得稅-公司在一個發票期間(兩個月)需要繳的稅是營業稅(5%)，而營業稅的計算方式為當期銷項稅額減掉進項稅額的差額。舉例來說，阿Joe公司5,6月開了500萬未稅(含稅525萬)的發票，然後各項開銷收了300萬未稅(含稅315萬)的發票。那營業稅就是要繳25萬-15萬=10萬-再來講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計算周期為年。當年的所有收入減掉所有費用的純利，再乘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率17%，就是要繳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了。-以上就是簡單講公司的兩大稅額。接下來就套用到 Facebook 廣告費的處理。因為海外公司 Facebook 雖然在本國產生獲利，但因為中華民國沒辦法針對非本國的企業要求繳稅。但我們在台灣購買 Facebook 廣告的公司還是需要在稅務上呈現這實際有發生的費用。所以在呈報這筆費用的時候，國稅局會要求我們代繳20%的稅(俗稱的境外稅)-如果沒有跟 facebook 直接往來的話，那處理的方式就是自己線上列印 invoice ，然後自己多付20%的稅去申報。比如說投放100萬的廣告，那就是要兩三天被刷一次信用卡付款 facebook 100萬之後，然後拿著一堆 invoice 跟付款的憑證(在這多半是信用卡刷卡記錄)，去國稅局申報，再繳20%(100萬/80%=125萬)的境外稅，這樣就完成這個廣告費的申報。但等於投放100萬的廣告，實際卻是要花125萬的成本。如果有跟 Facebook 直接往來的話，那處理的方式是我們會在每個月收到 facebook 寄到我們信箱的 invoice ，統計前一個月的廣告花費。我們電匯80%的廣告費，然後一樣去國稅局報稅繳20%的境外稅，再把電匯的水單跟繳稅之後拿到的扣繳憑單 Email 提供給 facebook，這樣 Facebook 就會幫我們沖銷上個月花的廣告費。舉例來說我們上個月投放100萬的廣告，那我們就是匯款80萬給facebook(愛爾蘭)，然後一樣繳20萬的境外稅，這樣facebook就會幫我們沖銷這100萬的廣告費。也就是實際成本就是100萬。-以上就是 facebook 廣告費報稅的簡單說明。然後我再回答幾個大家都提出的問題。-&lt;1&gt;.為什麼一定要申報 facebook 的廣告費多繳20%境外稅?A:因為有費用產生但沒有申報一樣是違法的。而且如果沒有申報這個費用，到時候要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時候，你平常沒有申報 Facebook 的廣告費，明明有這個花費，但國稅局不知道，所以就變成還是要多繳這些費用的17%營利事業所得稅。相當划不來。-&lt;2&gt;.為什麼找台灣的 facebook 廣告服務商也可以解決這個問題?A:一般來說較有規模的台灣 facebook 廣告服務商，都有提供代收付廣告費的服務。多半計算方式都是廣告實際花費*1.05(5%代收付服務費) = 未稅金額。比如說你投了100萬的廣告費，那就是100萬*1.05=105萬(外加營業稅5.25萬=110.25萬含稅)如果沒有跟 facebook 直接往來的話，這絕對比你自己拿著invoice去多繳25萬的境外稅來的划算而且方便。划算的點：你不用一直刷信用卡付款承擔信用卡國外交易手續費，還有信用卡通常較差的匯率，然後營業稅5.25萬是進項稅額可以抵銷項稅額的稅。而且美金波動較大，不用承擔匯差的風險。方便的點：每月結算廣告費，不用兩三天就被刷一次信用卡。而且可以直接拿到台灣的發票。也不用臨櫃電匯給 facebook(愛爾蘭)之後還要去國稅局申報。-&lt; 3&gt;.要怎麼樣才可以跟 Facebook 直接往來?A:廣告費多投一點就會有答案了~@_@~你不用找 facebook , facebook自己會找到你。-其實稅務相關的問題，直接詢問各位的會計師是最快又準確的做法。以上我盡量就我所知寫出來給大家參考，還有問題的話大家再留言提問。</description>
        <pubDate>Mon, 10 Jul 2017 16:00:00 +16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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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7年6月以前，未變更抬頭的水電費單據，仍可扣抵營業稅</title>
        <link>https://www.bestcheng.com.tw/modules/tadnews/index.php?nsn=402</link>
        <description>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用戶取得公用事業開立之電子發票，如有登載買受人名義不符情形，應於107年6月30日前向公用事業完成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義變更，以利後續營業稅申報進項扣抵作業。該局說明，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營業人應以載有其名稱、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考量尚有部分營業人用戶未及向公用事業完成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義變更，且部分公用事業未能提供該用戶房屋承租人得申請於電子發票登載其統一編號，不受帳單用戶名稱限制之作業方式，財政部乃規定輔導期間（抬頭為107年6月以前之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營業人用戶得以出租人名義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抬頭為107年7月以後，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辦理。 為免影響後續營業稅申報扣抵權益，該局呼籲營業人用戶如有前揭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義登載不符情事，請儘速向公用事業申請變更。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林審核員 06-2298146</description>
        <pubDate>Mon, 06 Feb 2017 16:00:00 +16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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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受扶養親屬保在哪？ 關係可否列舉扣除</title>
        <link>https://www.bestcheng.com.tw/modules/tadnews/index.php?nsn=395</link>
        <description>2016/12/3 (週六) 財政部新聞稿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有關綜合所得稅認列受扶養直系親屬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之列舉扣除額，除該保險費須由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之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繳納者外，尚須符合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之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在同一申報戶為要件。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母乙君為受扶養親屬，經該局以乙君之健保係於甲君之妹妹丙君服務單位投保（即乙君為被保險人丙君之眷屬，健保費7,469元由丙君繳納）為由，否准認列。甲君不服，主張其母乙君之健保雖由妹妹丙君投保，惟其已將丙君代繳之健保費7,469元存入丙君帳戶，所以國稅局不應該剔除。　　該局補充說明，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此即綜合所得稅制所採「申報戶」之觀念，而有關扣除額減除，基於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亦以「申報戶」內所發生者為限。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可知，被保險人眷屬之保險費，係由被保險人負責繳納，所以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係屬法定義務，無法私自轉由他人負擔。因此，本件縱使甲君嗣後給予丙君相當於保險費之金錢，亦非屬甲君「繳納」之保險費，當然不得予以扣除，請民眾要特別注意。　　該局提醒，民眾如有稅務疑義，可就近向國稅局洽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黃稽核06-2298098</description>
        <pubDate>Sun, 04 Dec 2016 16:00:00 +16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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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6年1月1日起「非居住者」扣繳申報，可利用網路申報了！</title>
        <link>https://www.bestcheng.com.tw/modules/tadnews/index.php?nsn=394</link>
        <description>2016/12/2 (週五) 財政部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06年1月1日起，扣繳義務人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場所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非居住者)之應扣繳所得憑單申報，除現行人工及媒體申報方式外，得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利用網路申報。　　該局說明，扣繳義務人給付非居住者之應扣繳所得，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為簡化徵納雙方申報及稽徵之程序，財政部推動「非居住者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網路申報作業方案」，自106年1月1日起，扣繳義務人給付非居住者之應扣繳所得，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繳清扣繳稅款者，得於上開期間內以經濟部工商憑證管理中心核發之工商憑證IC卡或以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申請之報稅密碼，利用網路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但適用租稅協定上限稅率案件及逾期申報案件尚不適用網路申報，仍須以人工或媒體申報。　　該局呼籲，網路申報提供全天候24小時無休服務，不受時空限制，以網路代替馬路，免除往返國稅局申報之苦，請扣繳義務人多加利用。 (聯絡人：審查二科顏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10)</description>
        <pubDate>Sun, 04 Dec 2016 16:00:00 +1600</pubDate>
        <guid>https://www.bestcheng.com.tw/modules/tadnews/index.php?nsn=394</guid>
    </item>
        <item>
        <title>未依時限發立發票，緃未漏稅，仍被處5%罰款</title>
        <link>https://www.bestcheng.com.tw/modules/tadnews/index.php?nsn=391</link>
        <description>2016/11/13 &amp;nbsp;財政部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明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之罰鍰。另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定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指出，轄內甲公司於99年11至12月間於傳統市場銷售商品，但於銷售同時會詢問顧客地址，統一於銷售當日晚上開立，再以平信郵寄或於次日直接交予消費者。甲公司主張99年度各期之營業稅申報資料以觀，銷售額及申報營業稅時點皆無重大差異，可證其經營模式與申報習慣一致，並無逃漏稅或不給予他人憑證。系爭期間之銷售額10,762,231元，已依規定於100年1月14日申報，觀其行為，尚無逃漏稅捐之情事，惟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於「發貨時」給與他人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又甲公司為營業人，應知悉銷貨時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其未依規定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交與買受人，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前揭規定，自應論罰。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全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筆者註：營業人未依限開立發票於查獲前自動補開補報者免罰，內容：營業人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在經檢舉及稽徵機關調查前，於同一申報期限內自動補開，且於規定申報期限前申報者，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按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財政部86/05/14台財稅第861897540號函））　　該局進一步解釋，統一發票係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據以登帳之憑證，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依經驗法則判斷，除構成逃漏營業稅外，因無憑證可據以登帳，其帳載營業收入將有短漏之情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亦將隨之短漏，即營利事業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通常亦將構成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兩者間有連帶關係存在。　　該局特別提醒，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所稱之「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乃指於調查基準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繳納，以鼓勵自新及節省稽徵成本，納稅義務人應善加把握，以免遭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黃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40&amp;nbsp;公司遭檢舉違章行為後，國稅局之調查範圍如何認定，可否對尚未發生之交易預為檢舉、進行調查?案例事實:尼索公司於傳統市場銷售商品，於民國99年11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之銷售額10,762,231元，尼索公司申設之信用卡刷卡機為固定式刷卡機，裝機地址為尼索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該址僅供辦公室使用，無對外銷售情事，尼索公司在傳統市場銷售商品，未能於現場開立統一發票，係於銷售時詢問顧客地址，並填寫「客戶開立發票申請表」於當晚帶回公司，以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後，次日直接交與消費者，或以平信寄給消費者。上開交易，公司亦已依規定於100年1月14日申報營業稅。因於99年11月18日有人檢舉該公司之上開案情，國稅局開始調查。遂將其99月11月1至12月31日之銷售行為共10,762,231元發生之銷售行為，認為係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事實，按憑證總額為10,762,231元，處5%罰鍰為538,111元。尼索公司不服申請複查，國稅局遂將其99月11月1日至11月18日之共2,113,320元之銷售行為，認為係於調查基準日前，己自動補開統一發票，依減免處罰標準規定，此部分銷售額免予處罰，追減罰鍰105,666元，其餘432,445元（即原罰鍰追減105,666元）維持不變，尼索公司不服提起訴訟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尼索公司主張:尼索公司99年度各期之營業稅申報資料以觀，銷售額及申報營業稅時點皆無重大差異，可證尼索公司經營模式與申報習慣一致，並無逃漏稅或不給予他人憑證尼索公司99年11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之截止時間點為100年1月15日，而尼索公司早於100年1月14日即已完成申報，屬期限內申報，根本無須補報。且99年11月18日至12月31日之銷售額8,648,911元，均於調查基準日100年2月21日前已完成申報並交付買受人，依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免處罰標準），應予免罰國稅局係以100年2月21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xx號調查輔導函說明公司有被檢舉行為，故此部分交易之調查基準日應以100年2月21日為準。&amp;nbsp;國稅局主張:尼索公司之銷售額10,762,231元，尼索公司已依規定於100年1月14日申報，觀其行為，尚無逃漏稅捐之情事，惟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於「發貨時」給與他人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又尼索公司為營業人，應知悉銷貨時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其未依規定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交與買受人，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前揭規定，自應論罰。(註: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買賣業銷售貨物之營業，一、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二、以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必須買受人承認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者，以買受人承認時為限)但金額8,648,911元發生之銷售行為，係於調查基準日之後，經查其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事實尼索公司主張系爭銷售額於100年1月14日完成申報，是在調查基準日100年2月21日前，因此無需補報，應予免罰，惟查本件經認定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金額8,648,911元，係在99年11月18日（調查基準日）經他人檢舉後，方補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所以尼索公司主張本件調查基準日為100年2月21日，容有誤解。主要爭點:	國稅局調查基準日100年2月21日或是99年11月18日。	公司遭檢舉後，國稅局之調查範圍如何認定，可否對「尚未發生之交易」為之（即對尚未發生之交易預為檢舉、進行調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有利於尼索公司)的判決理由: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3款，係指檢舉或進行調查時「納稅義務已經發生」或「貨物或勞務已經銷售」之情形，如此納稅義務人方有可能在調查基準日前「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或「自動補開銷售憑證」，才有適用前揭免罰規定之機會。在未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之情形，若認檢舉或調查可對「尚未發生之交易」為之（即對尚未發生之交易預為檢舉、進行調查），因調查基準日發生在貨物或勞務已經銷售之前，故貨物或勞務銷售時，一旦營業人未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均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3款之免罰機會，顯非立法之旨。何況若容許對尚未發生之交易預為檢舉、進行調查，此預為檢舉、進行調查之射程範圍為何，法律並無規定，營業人未來不能補開銷售憑證而免罰之案件範圍無從確定，等於不依法律變相限制營業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3款之免罰機會，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二）本件尼索公司於99年11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10,762,231元，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於99年11月18日經人向國稅局人檢舉在案，原查按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之金額10,762,231元處5％罰鍰538,111元。復查決定則認定尼索公司於他人檢舉前，已自動補開並如期申報銷售額2,113,320元部分應予免罰，故僅就檢舉日後所發生交易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8,648,911元（10,762,231－免罰之2,113,320），處5％罰鍰432,445元（即原罰鍰追減105,666元）。裁罰部分總額8,648,911元之交易，均係檢舉日後所發生，而檢舉或調查不得於交易未發生前預先為之，已如前述，是所處罰部分之調查基準日自不得以檢舉日（99年11月18日）為準。經查，國稅局係以100年2月21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1000020300號調查輔導函說明尼索公司有被檢舉行為，故此部分交易之調查基準日應以100年2月21日為準，而尼索公司於100年1月14日即已完成申報，其於調查基準日前已補開統一發票並補申報，即應予免罰等語，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尼索公司之部分（即裁罰432,445元部分）及訴願決定105年判字第216號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之理由(駁回公司於在第一審之訴):一、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謂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包括未於法定時限給與他人憑證之情形在內，未依時限給與憑證，其違章行為即已成立，不因嗣後補行開立而異其效果。（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違反稅捐義務相關減輕或免予處罰。依財政部據此授權訂定之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依本法第44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三、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未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開、補報，其有漏稅情形並已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經查，尼索公司於99年11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有關買賣業之規定於「發貨時」給與他人憑證，而於事後開立統一發票，再以平信寄送或於次日交付消費者，合計銷售額為10,762,231元，均未於法定時限給與他人憑證，並經檢舉人於99年11月18日向國稅局檢舉在案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四、至於高等法院認為尼索公司99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違章行為，於檢舉時尚未發生，故檢舉或調查不得於交易未發生前預先為之云云，最高法院認為: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於不逾課稅目的之必要範圍，應依職權進行調查，故因檢舉開啟之調查程序，自得於課稅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無僅得調查被檢舉事項之限制。本件尼索公司經檢舉有未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之情形，國稅局調查發現尼索公司除於99年11月1日至檢舉日99年11月18日間有未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之行為，其後至同年12月31日間，亦有相同之違章行為，是上訴人依其調查結果一併認定裁處，尚無不合。&amp;nbsp;簡析:職權調查範圍之認定，本案中高等行政法院採取較有利於人民的立場，就檢舉而生之調查範圍，是否容許對尚未發生之交易預為檢舉、進行調查，若容許之，則預為檢舉、進行調查之射程範圍為何，法律並未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對當事人之保障不足。而本案中，若容許對「尚未發生之交易」為之（即對尚未發生之交易預為檢舉、進行調查，從而調查日後之違章行為，均無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3款之免罰機會。但最高行政法院卻認為，一旦稽徵機關展開職權調查，於不逾課稅目的之必要範圍，應依職權進行調查，故因檢舉開啟之調查程序，自得於課稅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無僅得調查被檢舉事項之限制。固然，行政程序法36所定之行政機關之職權調查，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對於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的調查義務，凡與行政決定有關的而有調查必要與可能的，均應調查。然行政機關之調查亦非毫無節制，亦受到比例原則之限制。比例原則調和納稅人基本權保障與公權力實施對納稅人可能的侵害。本案中，國稅局於99年11月18日即接獲檢舉函而獲知公司有違章之情事，至100年2月21日發調查輔導函告知公司。 間隔期間達3個月，是否符合一般行政實務，是否具合理性及必要性值吾人思考，設若11月18日接獲檢舉，而12月1日即發調查輔導函告知公司，想必公司受罰程度勢必相應減輕。參考資料: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216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李吟芳、納稅義務人協力行為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碩士在職專班，2006年判例資料來源：http://blog.cnyes.com/my/tonymac2005/article2285815</description>
        <pubDate>Sun, 13 Nov 2016 16:00:00 +16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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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名家觀點╱師法國際 走向兩稅分離</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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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2016-10-28 03:12經濟日報 ■黃士洲（台北商業大學財政稅務系主任）　　財政部長許虞哲日前表示，財政部已委託專家研究股利所得課稅及兩稅合一制，並拋出調整內外資股利課稅及營所稅、綜所稅率的可能性，此番宣示誠屬大開大闔，現正值稅收超徵暫解財政困難之際，恰好是檢討陳年稅制，為低薪低成長的悶經濟注入一股活水的良好時機。　　我國自詡全球第17大經濟體，經濟生存空間在國際貿易與投資，然諸多財經、稅制與國際水準仍有相當差距，特別是所得與資本稅制依舊抱著兩稅合一制、重課股利所得、證交免稅的陳舊思維，阻礙勞力、技術與資金自由流動甚鉅，連國外實行多年的有限合夥制度，也因稅事搞不定，經濟部資料顯示至今竟僅有一案申請。　　營所、綜所兩稅合一制於87年實施之初，雖收避免重複課稅之效，但設置可扣抵稅額帳戶及未分配盈餘稅的行政成本擾民，又因99年營所稅率調降至17%，104年股東可扣抵稅額減半，綜所稅最高稅率又提至45%，兩稅合一至此已支離破碎，失去稅收中立性－股利所得最終負擔率可高達49.675%，鼓勵短期持有、除權息前賣出，來轉換成證交免稅所得，更別說轉換為外資身分持有，現省16個百分點稅率的稅負。　　對此，林全院長明智地指出解決假外資問題，正是綜所、營所稅改革的核心。兩　　稅合一制已走到一個臨界點，國際主流的兩稅分離制容值得研議與仿效。建議欲提振投資、內外資課稅一致，不僅需要兩稅分離制，還需進一步輔以資本利得扣繳稅制，並設定兩稅合計最高負擔上限為40%。　　配套措施除了營所稅回復至25%之外，股利與證交所得應一併適用分離課稅20%，內外資稅負即可一致，解決假外資問題，同時設定「投資特別扣除額」，讓小額投資人稅負不因此而增加。觀德國自2008年起採行資本利得分離稅制（但其稅率設定較高），不僅安然度過金融海嘯，今日股市蓬勃、國民經濟傲人成就，實有目共睹。　　至於有限合夥成效不彰，卡在有限合夥須比照營利事業納稅，相較國際慣例，稅負成本明顯較高。實則獨資、合夥與有限合夥屬人合組織，性質有別於公司法人，多數國家作法是併入綜所稅，我國囿於兩稅合一及可扣抵稅額減半，乃強制獨資、合夥都需報繳營所稅。　　如為接軌國際並透過有限合夥注入經濟活力，可先研議修法回復獨資、合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但併入綜所稅（即103年以前舊制）。　　跨境電商課稅與受控外國公司也是稅制接軌國際、維護善良企業競爭力的關鍵課題，前者可期待年底通過明年起施行，後者雖於7月通過，但施行日遙遙無期之下，各國早已磨刀霍霍競逐海外稅源時，台灣稅局卻只能乾瞪眼。　　毋寧，CFC稅制越是儘早施行，稅官、稅務代理人的學習成本越低、經驗累積也是越快，更帶動國際稅制人才的投入與成長，輔導我國企業躍上國際舞台，泯除跨國企業或私人利用紙上公司、假外資避稅的動機。（作者是台北商業大學財政稅務系主任）</description>
        <pubDate>Thu, 27 Oct 2016 16:00:00 +16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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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共同基金(非EFT)收益怎麼課稅，國內外基金大不同</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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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近年來因銀行定存利率偏低且房地產市場前景堪憂，而營利事業為了獲取更高利潤，常會將閒置資金轉向從事投資相關金融商品，而買賣基金變成是目前公司常見的投資管道之一，不過營利事業要特別注意購買的基金是屬於國外基金還是國內基金，因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基金及國外基金兩種的課稅方式大不同，以下是關於國內基金與國外基金基本介紹及課稅差異說明。一、如何判斷購買的是國內基金還是國外基金　　基金因註冊地區不同，分為國內基金及國外基金，所謂國內基金，係由國內的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並在國內註冊的基金。至於國外基金，係指登記註冊在我國以外地區（大多在有「租稅天堂」之稱的國家註冊，如：盧森堡、開曼群島等），由國外基金公司發行，經政府核准後在國內銷售之基金。二、買賣『國內基金』之利得及配息是否需要課稅 以下是投資國內基金之課稅相關規定：	國內個人買賣國內基金產生的資本利得，免課證所稅。	國內法人買賣國內基金產生的資本利得，不計入營所稅，須計入法人的最低稅負制申報。	國內個人取得國內基金配發之配息、配權，其所得來源若屬境外，視為海外所得，自99年起計入個人的最低稅負制申報；其所得來源若屬國內，依各類所得不一，計入個人綜所稅或分離課稅。	國內法人取得國內基金配發之配息、配權，其所得來源不論境內外，須計入營所稅課稅。三、買賣『國外基金』之利得及配息是否需要課稅 投資境外基金之課稅規定：	國內個人買賣境外基金產生的資本利得或取得境外基金配發之配息、配權，視為海外所得，自99年起計入個人的最低稅負制申報。 	國內法人買賣境外基金產生的資本利得或取得境外基金配發之配息、配權，須計入營所稅課稅。	國內銀行信託部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如ＥＴＦ）業務，其所孳生之利息收入、股利收入及證券交易所得，分配給委託人時，該委託人如屬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取自國外之收益，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可免納所得稅。委託人如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該項收益，仍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投資國內外基金，是否須繳納二代健保費規定：　　要判斷基金配息要不要課稅或繳交補充保費，首先要判斷這筆收入的來源是來自「國內」還是「海外」，以二代健保為例，依照中央健保局的說明：凡屬所得稅法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股利所得、利息所得或租金收入，即須扣繳補充保險費；也就是說如果配息的來源是海外就不需要繳交補充保費。相關案例一：　　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申報自國內銀行受託贖回之投資基金處分所得新臺幣(下同)3千2百餘萬元，甲公司主張該基金係在我國境內代理募集及銷售，屬證券交易法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應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適用。 經國稅局查核發現，該基金之註冊地為盧森堡，故屬在境外發行之基金，營利事業贖回境外基金之交易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尚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止課徵所得稅規定之適用，而甲公司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就其境內及境外之所得申報納稅，因此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8百餘萬元，並處以罰鍰。相關案例二：　　乙公司102年度取得境外債券孳息之海外利息所得70餘萬元，因無扣（免）繳憑單，該公司誤以為不用併計課稅而漏報該筆所得，遭查獲補稅處罰。 結論 : 國內外基金並不是以基金投資區域區分，更不是在國內銀行或投信公司買的基金，就是國內基金，營利事業在購買基金時就必須清楚區分是國內基金還是國外基金，在申報處分基金所得及相關配息時應特別注意，避免因不符合規定而遭補稅及處罰。2016-10-05 00:49:04 經濟日報 記者林潔玲／台北報導　　投資基金課稅因基金投資標的與基金註冊地的不同，所得來 源課稅方式也會有所不同。若本國個人投資國內基金，不論該基 金是投資台灣、海外，買賣贖回皆不用課稅，但若前者配息則按 分配的所得類別課徵綜所稅，後者則採最低稅負。　　由於不同基金條件會有不同的稅負差異，安侯建業（KPMG） 會計師事務所表示可分為兩部分來看，包括以基金投資標的所在 地，判斷基金配股配息的所得來源，另外以基金註冊地判斷基金 贖回時的所得來源。 　　以投資標的在海外市場的基金來看，無論個人申購的是國內 或國外基金，該信託財產所發生的收入，皆屬於海外來源所得， 在配息時若海外所得逾100 萬，由投資人併入分配年度的個人最 低稅負計算。　　而若是投資標的在台灣市場，無論個人申購的是國內外基 金，所產生的收入皆屬於台灣來源所得，在配息時，按照分配的 所得類別，併入分配年度的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也就是說，投資 人取得基金的分配，是利息投資人即是取得利息所得、若分配是 股利，投資人即是取得股利所得。　　此外，信託基金在信託利益實際分配時，金融機構必須依照 每個受益人分配到的所得，計算每位投資人可享有的扣繳稅款或 可扣抵稅額，轉開扣繳憑單或股利憑單給受益人使用。　　至於以基金註冊地判斷贖回時的來源所得部分，個人申購基 金無論投資台灣或海外市場，若基金註冊地在台灣，基金贖回時 屬於台灣來源所得，所得類別為證券交易所得，目前基金贖回的 證券交易所得免課所得稅。　　但若是個人申購一檔註冊地在盧森堡的基金，無論基金投資 標的在哪，基金贖回時為海外來源所得，依所得稅基本稅額條例 規定，全年度海外所得加總超過100 萬元才需要計入基本所得 額。</description>
        <pubDate>Tue, 11 Oct 2016 16:00:00 +16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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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民眾跨國網路或出國旅遊購物，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受罰</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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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2016-09-08 財政部新聞稿　　臺北關表示，該關近日連續查獲多起網路購物涉及違反藥事法案件。依規定，民眾進口藥品和醫療器材須事先取得衛生福利部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如未先取得輸入許可證逕行購買進口，除貨物被扣押外，並會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常見用品例如隱形眼鏡、體脂肪計、耳/額溫槍、瞳孔放大片、瞳孔變色片等，皆屬列管之醫療器材；另購買感冒藥品應特別注意成分內容，部分感冒藥品含有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及二氫可待因，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為保障國人健康，該關特別呼籲，民眾購物前宜多瞭解購物內容及進口相關規定，如不清楚該藥品及醫療器材是否核准進口，請先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洽詢（網站: http://www.fda.gov.tw），以免觸法及遭受無謂損失。　　臺北關進一步表示，民眾透過網路自國外購買或出國旅遊帶入寵物食品，進口時應檢附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進口文件及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編訂之「應施檢疫動植物品目表」有關檢疫規定辦理，若輸入時未依規定申報檢疫，因涉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或「植物防疫檢疫法」等規定，恐將面臨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嚴重者，甚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若旅客入境時自國外攜入犬貓食品，也須檢附該國檢疫機關所簽發的動物檢疫證明書。該關呼籲，國人跨國網路購物雖方便快速，但仍應確實了解網購貨物進口申報之相關規定，慎選代為輸入的快遞業者，並誠實申報且依法繳稅，以免違規受罰。　　新聞聯絡人：莊佳菱；聯絡電話：03-3982901；手機：0978-667109。 業務承辦單位：秘書室，聯絡電話：03-3834161</description>
        <pubDate>Thu, 08 Sep 2016 16:00:00 +16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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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執行業務若106年由「現金收付」改成「權責」制，應於9月30日前提出申請</title>
        <link>https://www.bestcheng.com.tw/modules/tadnews/index.php?nsn=378</link>
        <description>2016-09-09 05:19 經濟日報 記者林潔玲／台北報導　　財政部表示，執行業務者如建築師事務所、醫院等，依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執行業務所得額的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者，須於年度開始三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採用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也就是說，若公司執行業務想從現金制申請改為權責發生制，須在9月30日前提出申請。　　根據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稱執行業務者，是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地政士）、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等。而執行業務分為兩種計稅方式，包括現金制、權責發生制。　　財政部官員表示，執行業務者有關所得的計算原則上採現金收付制，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2015年3月26日修正前，僅限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申請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　　而經司法院釋字第722號解釋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不符，財政部爰修正前揭查核辦法，放寬適用權責發生制的條件，明定執行業務者依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執行業務所得額的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者，均得向稽徵機關申請採用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　　官員進一步說，由於權責發生制原則與現金制各有優點，現金制以當年度支出為主，權責發生制則較能平衡反映公司的真實資產負債情況。但由於申請變更時點，需要由年度開始一個月前修正為年度開始三個月前，因此若是明年要適用使用權責發生制，須在今年9月底前提出申請，否則就得等到後年才能適用。　　官員也舉例說明，甲醫院於2006年5月1日設立，原採用現金收付制計算所得，倘該醫院申請自2017年度起改採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應於2016年9月底前向所在地國稅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才得適用。圖／經濟日報提供</description>
        <pubDate>Thu, 08 Sep 2016 16:00:00 +16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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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從事海外不動產仲介業務之收入非外銷收入，應課營業稅</title>
        <link>https://www.bestcheng.com.tw/modules/tadnews/index.php?nsn=375</link>
        <description>2016-9-1 財政部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取得國外公司給付之仲介佣金，無零稅率之適用，仍應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國人投資不動產熱潮延燒至海外，投資標的遍布全球，交易規模擴大，搶食海外房產大餅的銷售業者也與日俱增，而從事海外不動產銷售仲介業務之營業人，其取得國外不動產公司給付之仲介佣金，非屬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收入，無零稅率之適用。因此營業人經營國外不動產銷售仲介業務，應以其佣金收入為銷售額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從事海外不動產仲介業務，海外乙公司委託甲公司介紹客戶購買當地不動產、舉辦說明會並依其介紹不動產之買賣金額給付報酬。經查核發現甲公司僅申報向國內投資人收取之手續費及代管服務費收入，並依規定申報營業稅；另其向國外乙公司收取之仲介佣金，則未報繳營業稅亦漏未申報佣金收入，該局遂自設立登記以來，依其查得資料核認甲公司收取乙公司仲介佣金折合新臺幣計4,725萬元，核認漏報銷售額4,500萬元，逃漏營業稅額225萬元，除補徵營業稅及處罰鍰外，連同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併補稅處罰。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上開海外佣金收入，應如實全額申報銷售額及營業收入，否則一經查獲將遭補稅處罰，得不償失。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聯絡人：審查三科簡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739）</description>
        <pubDate>Thu, 01 Sep 2016 16:00:00 +16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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