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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投資型保單才有課稅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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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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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不要以為只有投資型保單才有課稅問題!文/盧志高 | 2008.03.01 (月刊) 事實上,遭到稅捐稽徵機關補稅的保險案例,從來就不限僅於投資型保單。傳統壽險、年金險和投資型壽險一樣,只要涉及逃漏遺贈稅,都有可能被稅捐機關列為重點查核的範圍。 而且更值得注意的是,相關保險案例只要一經稅捐機關核定補徵遺贈稅,即使民眾向行政法院上訴或向財政部申訴,通常仍絕少能有成功翻盤的機會,民眾最後還是得乖乖補稅及繳納罰金,才能了事。 傳統壽險、年金險遭課稅案例更多因為根據高等行政法院及財政部相關的判決或決定案件統計,除了健康險及意外險,因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通常為同1人,沒有出現被核定課稅的問題之外,包括傳統壽險(包括終身壽險及養老壽險)、年金險(包括即期年險及遞延年金)及投資型壽險,都榜上有名。 以92~96年的案例來看,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的保險課稅案件共有16件。其中,只有4件與投資型壽險有關,7件與年金險有關,與傳統壽險有關的則為5件(4件終身壽險及1件養老壽險)。 經由財政部訴願決定的保險課稅案件則有10件(有2件為同時涉及傳統壽險或年金險與投資型壽險的案例,所以仍算10件),並且仍以傳統壽險及年金險居多。但與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案例不同的是,這些案例都是採取躉繳的方式。 只要金額夠大,未必限於躉繳案件值得注意的是,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的16件保險課稅案例中,僅4件採取均躉繳方式;而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的10件保險課稅案例中,則是全部都採取躉繳方式。這顯示即使不是躉繳的案件,只要金額夠大,一樣會被列為查核範圍。 而這些案例最後都由稅捐機關取得勝利。 綜合高等行政法院的相關判決,不難發現,會被稅捐機關盯上的非投資型保險課稅案件,除了通常具有高保額的特性外,其實還大多有死前投保(或重病投保)、變相贈與(變更受益人)、舉債投保等情況。而稅捐機關在秉持實質課稅的原則下,投保動機自然也是稅捐機關據以判斷是否課稅的重要依據。 以下是3件前述較為典型的非投資型保險課稅案例: 案例1死前投保(或病重投保)(1)事實概要: 原告父親於88年4月24日死亡,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依規定於88年6月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1,755萬3,829元,遺產淨額435萬3,829元,經所屬羅東稽徵所初查,將被繼承人於死亡前9日的躉繳年金保險保費1,050萬300元併計其遺產總額,核定遺產總額2,805萬4,129元,遺產淨額1,485萬4,129元,應納稅額為260萬5,073元。 (2)兩造爭點: 被告將被繼承人於死亡前9日的躉繳年金保險保費併計其遺產總額,並核定遺產總額、遺產淨額、應納稅額,是否有據? (3)判決結果節錄: 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形式的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的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的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 利用避稅行為以取得租稅利益,其私法上的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仍應予尊重,但在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予以調整。蓋避稅行為,本質上為脫法行為,而稅法屬強行法,故具有不可規避性。 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投保鉅額保險並支付巨額保費,依其投保動機、時程、金額及健康狀況判斷,足以顯示係規劃以脫法行為規避遺產稅的強制規定;被告將被繼承人躉繳的保險費併計其遺產總額,以課徵遺產稅,其核課行為符合實質課稅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案例2變相贈與(變更受益人)(1)事實概要: 稅捐機關於辦理86年度綜所稅個案調查時,發現原告於83年7月14日,將其所投保5年年金養老保險的年金紅利及滿期受益人,變更為其子,其於同年11月4日滿期時,將該保險給付1,074萬8,202元直接匯款存入其子銀行帳戶,涉有贈與情事,且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原告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乃連同原告83年前次贈與84萬元,核定贈與總額為1,158萬8,202元,淨額為1,113萬8,202元,應納稅額為251萬3,120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的罰鍰,計251萬3,120元。 (2)兩造爭點: 原告變更受益人的行為,是否符合遺贈稅法所謂的贈與行為? (3)判決結果節錄: 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原來的年金受益人及期滿受益人,其給付請求權為有財產價值的權利,屬遺贈稅法所指的財產。 原告於保險人給付前變更保險契約的約定,將年金紅利及滿期給付受益人變更為其子,固屬原告依保險契約條款行使的權利,但其行使契約權利,既係將自己財產價值的權利無償讓與他人,已符合法定的贈與要件。 其次,按「民法所謂自己的財產,不以現在屬於自己的財產為限,將來可屬自己財產,亦包含在內。」 本件原告本有受領系爭年金紅利及於契約期滿時受領滿期金的權利,尚未到期的年金紅利及滿期金則屬將來可屬於原告的財產,即為原告自己的財產,原告既將其無償移轉予其子,其子並於「變更年金紅利受益人」處蓋有印鑑章,符合遺贈稅法規定的贈與構成要件,被告予以課徵贈與稅並無不合。 本件保險以原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嗣原告於期滿前將受益人變更為其子,其子也於同年取得保險給付,依遺贈稅法規定,原告自有申報義務;然原告卻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 本件贈與財產總值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並未依遺贈稅法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向被告機關辦理申報,原告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案例3舉債投保(1)事實概要: 被繼承人於88年透過向銀行借款,以躉繳方式投保7筆終身壽險,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子及其女等5人,保險金額合計2,095萬元,保險費合計2,944萬7,949元。被繼承人身故後,稅捐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將上開躉繳保費認列為被繼承人遺產,併計遺產總額課稅。 (2)兩造爭點: 被繼承人投保至其身故已逾3年餘,並非臨死前投保,依保險法及遺贈稅法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應不計入遺產課稅。 (3)判決結果節錄: 被繼承人生前向銀行舉債,以躉繳方式投保終身壽險,躉繳保險費約為保險金額的1.4倍,投保原因為「稅賦規劃」,目的為「節稅」,明顯有違社會常情及保險的立法意旨。 其次,被繼承人為投保舉債,借款利息每月將近20萬元,被繼承人死亡後,保險公司給付的保險金共計3,273萬185元(投保第4年的解約金3,063萬5,185元+被繼承人第4年生存保險金209萬5,000元),其繼承人隨即按各自受益比例,分別匯款清償上開借款本息,截至清償日止,所支出的借款本息高達3,716萬4,150元,遠較保險公司給付的保險金額多443萬3,965元(3,716萬4,150元-3,273萬185元),有違社會常理。 上開舉債投保行為欠缺與經濟實質的相當性,僅係基於減輕稅捐負擔目的,所進行的非常規交易安排,與保險法及遺贈稅法規定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的立法意旨均不符,且有違保險的終極目的。 被繼承人本無負債,又有鉅額財產逾1億3,800萬元,應無以舉債方式投保之理。況其投保年齡及投保金額亦均已逾網路上公告的投保年齡上限(74歲)及最高投保金額(2,000萬元)等限制,已違規投保。其繼承人亦無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失去經濟來源使生活陷入困境之虞。 原告主張均不足採,被告就躉繳保險費部分,列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將此部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切勿自掘節稅陷阱由此可知,面對非投資型保險課稅案件時,稅捐機關或行政法院基本上都採取下列見解: 1.保險原意係為保障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發生時,對其遺族生活造成的衝擊。 2.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的立法意旨,係考量被繼承人為保障並避免其家人因其死亡失去經濟來源,使生活限於困境,故予以免徵遺產稅,並非鼓勵或容讓一般人利用此方式任意規避原應負擔的遺產稅負。 因此,不論民眾要購買何種保單,當保額較高時,最好先自行評估是否有前述情形?否則勢必形同自掘陷阱,萬一節稅、避稅不成,還要多繳1筆罰金,那可就划不來了。
2016/7/29 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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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帳代理人盜用營業人未開之發票,營業人一併受罰的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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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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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帳代理人盜用營業人未開之發票,營業人一併受罰的案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稅法規定,營業人有誠實申報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之義務,如委託會計師或記帳業者代為處理營業稅申報事宜,則與受託人負同一故意過失責任,故營業人於委託申報營業稅後,應索取繳稅收據及營業稅申報書等資料,並檢視代理申報內容是否與帳證相符,以免被補稅及處罰。 該局表示,營業人委託他人處理營業稅及各項會計事務,受託人(即記帳報稅代理人)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未經委託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他營業人名義購買之統一發票或利用其他營業人當期未開立或賸餘之統一發票開立予委託人,供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嗣因無進貨及銷貨事實,除經該局補徵營業稅款,並處以漏稅罰。該等營業人復查主張全案係因遭他人盜開統一發票浮報銷售額,導致欠稅,其係無辜受害者等由,請該局撤銷原處分。經該局復查及財政部訴願決定,均維持原處分。 該局進一步指出,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及同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營業人不得以其與該記帳業者之私權關係,而免其行政罰之責任。 該局呼籲,營業人應慎選委託會計師或記帳業者代為處理帳務,避免因受託人之故意或過失,而遭受補稅及處罰。 (聯絡人:法務一科陳稽核;電話2311-3711分機1851)
2015/11/27 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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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自104年1月1日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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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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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表示,為保障人民遷徙自由權利並兼顧稅捐債權之公共利益,該部訂定發布「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以下稱本規範),並自104年1月1日生效。 財政部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欠繳已確定之稅捐及罰鍰,金額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200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300萬元以上者,該部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考量上開規定係裁量性規定,對於具體個案,除欠繳金額外,尚應審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為使各稅捐稽徵機關有一致、客觀之準據,特訂定本規範。 本規範104年1月1日實施後,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案件,除欠繳稅捐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得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外,尚應分別按個人、營利事業之已確定欠繳金額、未確定欠繳金額,區分3級距分級適用限制出境條件,審酌條件包含出國頻繁、長期滯留國外、行蹤不明、隱匿或處分財產,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虞、非屬正常營業之營利事業等;符合限制出境條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報該部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又為免滋生爭議,本規範就上開各名詞之具體內容均有明確之定義(如附件)。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於本規範104年1月1日生效日仍受限制出境處分者,不論該限制出境處分是否經行政救濟確定,均有本規範之適用,經稅捐稽徵機關依本規範審酌已無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必要者,應報該部解除其出境限制,各稅捐稽徵機關至遲應於104年1月31日前完成解除出境限制作業。 財政部指出,本規範之實施,可兼顧稅捐保全之公共利益,對於人民遷徙自由之權利將更有保障,有助於提升我國國際人權形象,並與國際人權保障接軌。 新聞稿聯絡人:梁科長真榆 聯絡電話:02-23228193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星期二 Mar. 3, 2015 Tue. 4千2百餘人不符合104年1月1日實施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解除其出境限制財政部表示,為保障人民遷徙自由權利並兼顧稅捐債權之公共利益,該部訂定發布「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以下稱本規範),並自104年1月1日生效。 財政部說明,本規範104年1月1日實施後,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案件,除欠繳稅捐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得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外,尚應分別按個人、營利事業之已確定欠繳金額、未確定欠繳金額,區分3級距分級適用限制出境條件,審酌條件包含出國頻繁、長期滯留國外、行蹤不明、隱匿或處分財產,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虞、非屬正常營業之營利事業等,符合限制出境條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報該部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又為免滋生爭議,本規範就上開各名詞之具體內容均有明確之定義(如附件)。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於本規範104年1月1日生效日仍受限制出境處分者,不論該限制出境處分是否經行政救濟確定,均有本規範之適用,經統計截至104年1月1日仍受限制出境人數6,150人,經稅捐稽徵機關審酌與本規範不符報該部解除出境限制人數4,273人,解除比率約近7成。 財政部指出,本規範之實施,可兼顧稅捐保全之公共利益,對於人民遷徙自由之權利將更有保障,有助於提升我國國際人權形象,並與國際人權保障接軌。 聞稿聯絡人:梁科長真榆 聯絡電話:02-23228193
2014/12/31 1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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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公司行號可以申請「免用統一發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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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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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29 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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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所得基本稅額相關免稅額、扣除額及課稅級距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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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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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公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所得基本稅額相關依法應按物價指數上漲程度調整項目之金額(詳附表),各該項目金額調整說明如下: [附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所得基本稅額相關免稅額、扣除額及課稅級距金額一覽表] 新聞稿聯絡人:吳科長君泰
2014/12/16 1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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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沒收定金應列入其他收入申報課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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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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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與他方訂約並受有他方定金,嗣因契約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所沒收之定金,屬營利事業之收入,應於沒收年度,列入其他收入申報課稅。 該局說明,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國稅局查得其沒收乙公司給付之定金500萬餘元,短漏報其他收入500萬餘元,除補徵稅額外,並裁處罰鍰。甲公司不服,主張其與乙公司訂定石材買賣合約,乙公司預付貨款500萬餘元,惟嗣後乙公司無法履約,其沒收該款項,乙公司對此有所爭執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須待法院判決或雙方和解始能認定其利得為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按定金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經查系爭石材買賣合約係屬繼續性之石材供應契約,系爭預付款項俟最後1期請款時始得以扣除之約定,可見其具有擔保契約始終履行之目的,應具有定金之性質。本件乙公司違反石材買賣合約及甲公司行使沒收500萬餘元定金之事實,既發生於98年度,應認甲公司因可歸責於乙公司之事由,行使沒收定金之權利,並於98年度取得該沒收定金之收入,國稅局核定甲公司短漏報其他收入500萬餘元及裁處罰鍰,並無不合,乃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因可歸責於給付定金之當事人事由,而沒收定金,縱付定金之一方提起返還訴訟,仍應於沒收年度列入其他收入申報課稅,以免遭補稅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楊稽核 06-2298068
2014/12/4 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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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捐贈物資,應如何開立統一發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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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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秋去冬來,天氣漸漸轉冷,社會富有愛心之人士,亦相繼展開舉辦寒冬送暖慈善活動,南區國稅局提醒營業人,捐贈民生物資與街頭遊民或相關社褔團體、組織等,營業稅之課徵及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問題,務請多加注意,依法辦理,讓愛心發揮得更完美。 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捐贈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但依營業人購入該貨物目的或用途之不同,有關營業稅課徵及開立統一發票處理方式有下列二種: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於轉供捐贈使用視為銷售之貨物,按時價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聯所載明之稅額,係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由營業人於開立統一發票後自行將扣抵聯截角或加蓋戳記作廢,請營業人留意依規定辦理,以維護自身權益,又可行善為樂。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蘇稽核 06-2298067
2014/11/21 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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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5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用_商業會計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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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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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會計法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四十一條之一及第四十一條之二條文;刪除第六十三條條文;並修正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四章章名、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六章章名、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及第八十三條條文
2014/8/8 1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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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子公司員工人事費用,不應列報國內母公司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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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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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經濟全球化,國內母公司佈局海外設立子公司,並由國內母公司派駐員工至海外子公司長年協助其產銷運作,所支付派駐員工之薪資、旅費、保險費及伙食費等相關人事費用,如母公司未收取相對提供勞務之報酬,不得列為母公司費用。 南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國內營利事業母公司及海外子公司分別為獨立之法人,其主體及會計均應獨立,所支付海外員工之薪資、旅費、保險費及伙食費等相關費用係屬海外子公司之人事費用,如母公司未收取相對提供勞務之報酬,就不能申報為母公司當年度費用。 該局查核轄內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甲公司長年派駐大陸地區之員工,係參與子公司之產業活動,甲公司列報渠等薪資900餘萬元、保險費75餘萬元、伙食費8餘萬元及旅費20餘萬元等費用,但未向海外公司收取相對的收入。上開費用核與國內母公司業務無關否准認列,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70餘萬元。 國稅局呼籲,母公司與海外子公司之帳務係獨立,分別計算損益,海外子公司營業所支付之費用非母公司應負擔,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能列為國內母公司費用,以免遭調整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吳審核06-2298030
2014/8/8 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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