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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 營建業之期末存貨

1、盤存制度:永續盤存、實地盤存制。

  • 估價方法:依所得稅法第 44 條規定,採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 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
  •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 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者,納稅義務人得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價損失得列銷貨成 本。但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更。成本不明或淨 變現價值無法合理預期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 所稱淨變現價值,應以決算日營利事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取得之淨額為準。

2、盤存數量按進貨、銷貨、存貨量核算不符而有短、漏報所得額者,依所得稅法第 110條規定處罰。

3、按永續盤存制者,年終盤點存貨與帳載不符時,以存貨「盤盈」或「盤損」科目 處理列報其他收入或損失。

4、商品盤損,依商品之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 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百分之一以下者, 得予認定。其他之盤損,已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調 查,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經查明屬 實者,應予認定。(查準 101)

5、製成品、耗用原料查核:

  • 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 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有生 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者, 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
  • 製造業不合前項規定者,其耗用之原料如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超過部分,除能 提出正當理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不予減除。
  • 前項各該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實地調查,並洽詢各該業同 業公會及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其未經核定該業通常水準者,得比照機 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品質等相當之該同業原料耗用情形核定之;其無同業原料 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者,按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但上年度適用擴大書面審 核者除外,若無上年度核定情形,則按最近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其為新興事業或 新產品,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及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可資比照者,由稽徵機關調 查核定之。
  • 前項所稱同業,指各主管稽徵機關所轄或鄰近縣(市)之該同業;所稱上年度核 定情形,指上年度據以計算耗料之依據。

原料超耗計算:

應耗量=製成品量÷(1-損耗率﹪)

實耗量-應耗量=超耗量

超耗量×原料單價=超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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