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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相關法規

所得稅法

第 28 條(製造業耗用原料)

製造業耗用之原料,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者,其超過部份非經提出正當理由, 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予減除。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59 條規定

營建業之營建材料耗用數量,應比照查核準則第 58 條規定之原則辦理。 汽車運輸業、出租遊覽車業、海運業、漁撈業、煤礦業、窯業所需燃料器材,營建 業之營建材料及畜牧業之飼料等耗用數量,應比照前條規定之原則辦理。

第 58 條規定

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 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有 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者, 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 製造業不合前項規定者,其耗用之原料如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超過部分,除 能提出正當理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不予減除。

前項各該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實地調查,並洽詢各該業 同業公會及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其未經核定該業通常水準者,得比 照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品質等相當之該同業原料耗用情形核定之;其無 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者,按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但上年度適用 擴大書面審核者除外,若無上年度核定情形,則按最近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其 為新興事業或新產品,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及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可資比照 者,由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前項所稱同業,指各主管稽徵機關所轄或鄰近縣 (市) 之該同業;所稱上年度核 定情形,指上年度據以計算耗料之依據。

第 6 條規定

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 81 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 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但營利 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 經稽徵機關就該漏報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第2條

三、營建業:

(一)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

(二)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

(三)在建工程明細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材料、物料明細帳及待售房 屋地明細帳。

(四)施工日報表:記載工程每日有關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 記錄等資料。

(五)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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