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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相關規定

一、郵包物品之通關場所、應辦理報關之金額、條件、申領、驗放、通關程序等應遵行事項應依「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規定辦理。

二、依「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2條規定:郵包物品指由依郵政法提供郵政國際服務之郵政機構傳遞之進、出口郵遞信函及包裹。

三、依「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3條規定:進、出口郵包物品,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非屬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

(二)非屬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出口或禁止輸出之物品。

(三)每件(袋)毛重30公斤以下。

四、依「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5條規定:進口郵包物品之發票應隨附於郵包外箱或箱內,供海關查核,未檢附海關指定或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文件,由郵政機構以書面通知收件人檢送。

五、依「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6條規定:進口郵包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件人應自郵政機構寄發補辦驗關手續通知單日之翌日起15日內,依關稅法第16條規定向海關辦理報關:

(一)離岸價格逾等值美金5,000元。

(二)需申請沖退稅、保稅用之報單副本之物品。

(三)復運進口案件需調閱原出口報單之物品。

(四)依本法、相關法規及稅則增註規定減免稅之物品。

(五)屬外貨進口報單(進口報單類別「G1」)適用範圍以外。

(六)屬財政部公告實施特別防衛措施之物品。

(七)屬實施關稅配額之物品。

(八)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報關之郵包物品。

六、依「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8、9條規定:完稅價格逾新臺幣2,000元者,應按全額課徵進口稅費(捐);其屬零星物品者,除菸酒及實施關稅配額之農產品外,應按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五規定之稅率課徵關稅;非屬零星物品者,應分別按海關進口稅則所規定之稅率課徵之。零星物品者,指不包括單項或屬同種類且歸屬同一稅則號別之物品完稅價格合計逾新臺幣2,000元者。

七、依「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10條規定:進口郵包物品完稅價格逾新臺幣2,000元,且非屬「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6條規定之應辦理報關者,由海關填發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納證送交郵政機構,以憑投遞並代收稅款。

八、依「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11條規定:自國外進口之郵包物品,自同一寄件人,同一到達日寄交同一收件人,在兩件以上者,合併計算完稅價格。前項所稱同一到達日,指郵政機構加蓋郵戳於郵包發遞單上之日。

九、依「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12條規定:寄交同一收件人之郵包物品,次數頻繁者,不適用本辦法關於免稅之規定。前項所稱次數頻繁,指同一收件人於半年度內進口郵包物品適用第七條第一項之免稅規定放行逾六次者。所稱半年度,指每年一月至六月及七月至十二月。

十、依「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13條規定:郵包物品屬應施檢驗、檢疫品目範圍或有其他輸出入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各該輸出入規定辦理。

十一、依「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15條規定:出口郵包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寄件人應填送出口報單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

(一)離岸價格逾等值美金5,000元。

(二)依相關法規有輸出規定。

(三)需申請沖退稅、保稅用之報單副本之物品。

(四)復運出口案件需調閱原進口報單之物品。

(五)屬國貨出口報單(出口報單類別「G5」)和外貨復出口報單(出口報單類別「G3」)適用範圍以外。

(六)其他依法令應向海關辦理報關之郵包物品。

十二、依「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寄往國外修理或加工且離岸價格未逾等值美金5,000元之郵包物品,寄件人應填具「郵寄待修、加工物品出口簡易申報單」,向駐郵政機構海關申請查驗。復運進口時,應向進口地海關提交出口時申報之簡易申報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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