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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申報期限之相關規定

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

✔ 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 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 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 月10 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1 月遇 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2月15日止。

✔ 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 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 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 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 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規定

✔ 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與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 月10 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每年1 月遇連續3 日以上國定假日者,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報期間延長至2月5 日止, 股利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2 月15日止。

✔ 但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10 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營利事業解散或轉讓時應依限申報扣繳憑單之起算日

  •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以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之日為準。(縣市政府)
  • 獨資及合夥之營利事業以主管機關核准註銷營業登記之日為準。(縣市商業管理處)
  • 機關團體以主管機關核准裁撤或變更之日為準。 營利事業於清算期間內有應扣繳申報事項者,以清算完結之日為準。清算期間如跨越兩個年度,其給付各類所得之扣繳憑單,仍應按不同年度分別依限填報。但其屬清算完結年度之上一年度給付之各類所得,至遲不得超過清算完結年度之1月31日填報。

(財政部81年5月6日台財稅第810147156號函)

解散合併或轉讓等依限申報扣繳憑單應自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起算。

(財政部87年3月26日台財稅第871935947號函)

起算日,均以原規定起算日之「次日」起算

財政部81 年5 月6 日台財稅第810147156 號函及87 年3 月26 日台財稅第871935947 號函 起算日,均以原規定起算日之「次日」起算。 (財政部97年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604136230號令)

執行業務者於年度中如有停止執業,至遲於次年1 月底前辦理申報及填發扣繳憑單

所得稅法第92 條第1 項但書規範的對象為「營利事業」、「機關」或「團體」,「執行業務者」不包括在內。為掌握課稅資料,執行業務者於年度中如有停止執業之情事者,請輔導其至遲於次年1 月底前辦理申報及填發扣繳憑單。 (財政部95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9500418200號函)

分公司歇業其已扣繳稅款應由總公司於次年1 月底前彙總申報

分公司本身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是分公司申請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經核准,尚非財政部65 年8 月27 日台財稅第35770 號函所稱解散、合併、廢止或轉讓,自無所得稅法第9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其已扣繳稅款應由總公司於次年1 月底前彙總申報,其涉有短漏報情事者,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財政部97年3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9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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