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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 營建業之本期進貨

  1. 商品之購進成本以實際成本為準。進貨所支付之費用,列為成本。
  2. 未取得或保存憑證按總金額處5﹪罰鍰。(稅 44)
  3. 進貨未取得或保存憑證,或按址查對不確,未能提出正當理由或證明文件,稽徵 機關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成本。其屬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 貨憑證保存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但依本準則第45條第2 款第3目規定處理者免罰。(查準 38)
  4. 進貨價格顯較時價為高,未能提出正當理由或說明,稽徵機關應按時價核定其進 貨成本。(查準 38 之 1) 
  5. 進貨之價格及其運雜費用等,因特殊原因尚未確知,得先估列相當之進貨成本, 俟確知後,再行調整。(查準 42)
  6. 無進貨事實虛報成本構成短報所得額,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7. 記帳關稅以備忘科目列帳,不列成本。轉內銷或逾時出口,按海關通知補納關稅, 補繳稅額列成本(查準 41)。
  8. 營利事業如因出售者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誠實入帳,能 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 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按實際進價核定進貨成本。並免依稅捐稽徵 法第44條規定處罰。出售者涉嫌違章部分則應依法究辦。(查準 38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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