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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3 營造廠與土地所有人合建房屋因故解約之賠償費得列為費用

  1. 營造廠與土地所有人(個人)合建房屋,如因故經雙方協議解約,其以原支 付土地所有人之保證金充作賠償費,得憑協議書及該項賠償有關證明文據,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103 條第 3 款規定列為當期費用。
  2. 上項賠償費係屬土地所有人(個人)之其他所得,應併入當年度個人綜合所 得總額申報課稅,無須辦理扣繳。
  3. 如在解約前工程已進行,營造廠所支付建築師設計費、材料費、薪資等費用, 得取具確實證明文據,按其他費用或損失核實認定。

(財政部 67.6.30 台財稅第 34220 號函)【參所得稅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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