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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相關法規

所得稅法第 24 條(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 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 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所得稅法第 25 條(國際運輸等事業之所得額)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 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 否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 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 五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但不適用第三十九條關於虧損扣除之規定。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2 條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 票交付買受人。 茲就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中有關營造業開立憑證時限部分列示如下: (一)收款時開立:勞務承攬業(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工程)。 (二)依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包作業(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工程)。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4 條

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工期在一年以上,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完工比例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工程損益確無法估計者,得採成本回收法,在已發生工程成本之可回收範圍內認列收入,計算工程損益:

一、各期應收工程價款無法估計。
二、履行合約所須投入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無法估計。
三、歸屬於合約之成本無法辨認。

營利事業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以前已進行尚未完工之工程,計算工程損益仍應依原方法處理。
營利事業承包工程採成本回收法計算工程損益,其承包工程之工期有跨年度者,其管理費用應於費用發生之年度列報,不得遞延。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完工,指實際完工而言,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上揭日期無法查考時,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
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

第一項所稱完工比例,可採下列方法計算之:
一、工程成本比例法,即按投入成本占估計總成本之比例計算。
二、工時進度比例法,即按投入工時或人工成本占估計總工時或總人工成本之比例計算。
三、產出單位比例法,即按工程之產出單位占合約總單位之比例計算。

在同一年度承包二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時,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 10號規定:

第19條:若提供勞務之交易結果能可靠估計時,應按報導期間結束日交易之完成程度 (通常稱為完工百分比法)認列收入。交易結果能可靠估計,必須符合下列所 有條件:

  1. 收入金額能可靠衡量。
  2. 與交易有關之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
  3. 報導期間結束日完成合約尚須發生之成本及合約完成程度皆能可靠估計。
  4. 歸屬於合約之成本能明確辨認及可靠衡量。

第20條:完工百分比法係用於認列提供勞務所產生之收入。隨著合約之進展,企業應檢 討並於必要時修正對勞務交易之收入及成本之估計。

第21條:企業於決定交易之完成程度時,應採用最能可靠衡量已完成程度之方法,例 如:

  1. 按已投入成本占估計總成本之比例衡量。已投入成本不包含未來活動相關之 成本,例如原物料或預付款項。
  2. 按投入工時(或人工成本)占估計總工時(或總人工成本)之比例衡量。
  3. 按產出單位占合約總單位之比例衡量,例如建造公路依完工之里程衡量完工 程度。

  按進度收款與自客戶收到之預收款通常無法反映完成程度。

第27條:當建造合約之結果能可靠估計時(參照本公報第十九條),與該建造合約有關 之合約收入及合約成本,應於報導期間結束日參照合約活動之完成程度分別認列為收入及費用(通常稱為完工百分比法,參照本公報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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