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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外銷銷貨退回及折讓之處理

(一) 貨物經退回整修再復運進口者。
  • 進口報單為 G7,納稅辦法為 99。
  • 國貨復運進口,退回修理、保養、掉換後再出口,於 復運進口時不處理,出口時亦不申報。
(二) 貨物經退回後不再復運出口者。
  • 進口報單為 G7,納稅辦法為 55。
  • 填具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申報在申報書零稅率銷貨退回欄(19 欄)
  • 營業人外銷貨物復運進口其原退稅款毋須追補但應申報
主旨:營業人外銷貨物復運進口,除注意查核有否依規定列帳外,其原申報外銷退還之營業稅毋須追補,至其申報方式請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營業人外銷貨物復運進口,應由營業人自行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填具「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並檢附復運進口證明文件,於申報當期(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在零稅率銷貨退回欄(即申報書19欄)填報復運進口金額;如當期(月)零稅率銷售額合計(即申報書23欄)為正數,應就該餘額依原規定計算公式計算得退稅限額辦理退稅;如為負數,在計算「得退稅限額」(即申報書113欄)時,零稅率銷售額合計以零計算,俾免影響購買固定資產可退稅之金額。(財政部81/05/30台財稅第810798531號函)
(三) 外銷貨物或勞務之折讓,無進口證明文件。

提示國外廠商(客戶)出具註明折讓原因、折讓金額、折讓方式(如減收外匯等)之證明文件。

(四)關於外銷損失
營利事業外銷損失之認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下列各項文件:
(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二)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
(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
(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
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前款規定之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注意!!!免附文件金額已由50萬提高為9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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