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個人買賣外匯交易所得及透過黃金存摺買賣黃金之所得課稅規定
個人買賣外匯交易所得及透過黃金存摺買賣黃金之所得課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個人買賣外匯利得及虛擬的「黃金存摺」交易屬於財產交易所得,應併計當年度所得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說明,個人從事買賣外匯產生之匯兌收益及黃金存摺帳戶買賣黃金產生之收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應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指出,從事外匯買賣賺取匯差及透過黃金存摺買賣黃金產生之損益,宜妥善保存交易相關資料,以供計算財產交易損益之用,並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
一、如有所得,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以出售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如有損失,得自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自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
[營業稅] 提供地及使用地均在境內,緃取得外匯收入仍應課徵營業稅
營業人銷售勞務,如提供地及使用地均在中華民國境內,緃取得外匯收入,仍應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勞務,如該勞務之提供地及使用地均在中華民國境內,縱使該勞務之買受人為外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並取得外匯收入,仍不得申報零稅率銷售額,應按應稅規定報繳營業稅。
該局指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營業稅稅率為零。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銷售前揭勞務須取得外匯證明文件,如派員赴國外維修、授課、銷售國外版權、專利權授權國外使用、國外提供原料由國內營業人加工後出口取得之代工收入等均可視為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需取得外匯收入證明文件,營業稅申報適用零稅率。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申報鉅額非經海關出口之零稅率銷售額,經該局查核發現,A公司係接受國外非營利組織委託,對國內廠商所製造之產品提供安全性檢測服務,並由國外非營利組織支付勞務費並取得外匯。因其勞務之提供地及使用地均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前揭規定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不適用零稅率之情形。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對營業稅申報適用零稅率相關規定不盡明瞭,可於上班時間撥打免付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或就近向轄區稽徵機關洽詢。
[營利事業所得稅] 領回保險解約金要注意列報收入,以免被補稅處罰
領回保險解約金要計入收入唷!
為分散風險並增加員工保障,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已非常普遍,其因而負擔之保險費符合規定者,可列報為費用,惟事後如因故退保或將該保險解約並領回解約金,則應計入收入。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如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其所負擔的保險費,可以列為費用。該費用在每人每月二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則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應依規定列單申報。
該局日前查核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當年度領有員工團體壽險解約金370餘萬元,卻未列報收入,該公司說明係因不諳規定致漏未申報,經取具承諾書減輕處罰,合計補徵本稅及罰鍰160餘萬元。
國稅局再次提醒營利事業,領回保險解約金要注意列報收入,以免涉及違章遭補稅處罰唷!
[綜合所得稅] 個人取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適用之扣繳率已大幅調降
個人取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適用之扣繳率已大幅調降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取得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所得,原係按給付額扣取20﹪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惟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其扣繳率將按票券持有人之身分別調降為10﹪及15﹪。
該局進一步指出,短期票券係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個人取得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採分離課稅,不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其扣繳稅額不得自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該局舉例,李君於98年8月1月向銀行購買6個月期可轉讓定期存單1,000萬元,該存單於99年2月1日到期,李君憑已簽章存單暨出示身分證(護照)向銀行支領本息計1,001萬7,000元,其中1萬7,000元為利息所得,如李君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銀行會按給付利息金額17,000元扣取10﹪之稅款1,700元;李君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則會按給付利息金額扣取15﹪之稅款2,550元,因採分離課稅,該利息所得將不併計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對高所得者具有高度節稅效果。
[宣導] 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勘查時限放寬為30日,同時刪除延期報備之規定
營利事業發生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勘查時限放寬為30日,同時刪除延期報備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發生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時限放寬為30日,同時刪除延期報備之規定。
該局說明,修正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規定,營利事業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應於災害發生後15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如有特殊情形,不能於前項規定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日,並以一次為限。
惟實務上,營利事業如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相關人員因忙於災後清理及復原工作,無法於災害發生後15日內檢具清冊向稽徵機關報備,需再提具申請書申請延期,徒增困擾。為簡化稅政、便民服務並配合實務需要,財政部98年11月18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將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時限放寬為30日,並刪除原延期報備之規定。
[扣繳申報] 總機構在境外公司之扣繳, 扣繳率改為20%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申請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漵珣o額者,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適用之扣繳率規定。
該局特別強調,98年12月31日以前經核准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核計所得額之案件,如能依權責基礎區分屬99年1月1日以後之營業收入,可適用修正後20%稅率扣繳稅款;至於98年12月31日以前之營業收入,不論案件之申請及核准時點,仍應依修正前之稅率25%扣繳稅款。納稅義務人如對前述問題仍有疑問,歡迎撥打免費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審查一科莊長衛,電話:04-23051111轉7161)



第一頁
上一頁
下一頁
最後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