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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得稅 北誠 - 稅務新聞 | 2010-12-21 | 點閱數: 2924

新判例-沒收定金屬其他所得,所扣除之實際損害應由所得人負舉證責任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收受定金之一方有沒收定金之收入,即屬其他所得,至於該定金有無實際損害可以扣除,應由該取得定金所得者負舉證責任,此見解已於99年4月列為最高行政法院判例(97年判字第101號)。

該局說明,前揭判例以甲君經國稅局查獲某年度漏報沒收乙君之定金所得1千萬元,除補徵稅額3百餘萬元外,並處以1倍罰鍰。甲君不服,主張該筆因乙君違約而沒收之定金,雖源自其出售砂石交易契約之定金,惟其已支付土方開採權利金等費用計1千6百餘萬元,其性質當然係沒收違約定金之對應成本損失,故實際並無所得為由,提起行政救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1千6百餘萬元之成本,理應由甲君就其實際開採砂石出售收入時(可售予非乙君之第三人)列報為其成本,核與本件因乙君違約而沒收之定金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又依國人一般交易習慣,定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屬司法上當事人訂有定金約定之效果,於公法上尚無從因當事人有上開約定而得免除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之責任,遂判決甲君敗訴。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簽訂契約因他方違約所沒收之定金,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依法應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又該筆款項並非當然等同於違約之實際損害數額,如該定金有相關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可扣除者,納稅人義務人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國稅局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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