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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導 北誠 - 稅務宣導 | 2012-07-23 | 點閱數: 261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為業務需要延時加班而發給之加班費,未超出勞動基準法第32條所訂加班時數標準部分,即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未超過46小時者,加班費得不計入個人薪資所得課稅,但仍應注意員工需確有加班事實,且營利事業應有確實支付加班費之事證,才能憑以認定。

該局查核 A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A公司列報加班費300餘萬元,較其上年度加班費30餘萬元增加幅度高達10倍,經詳細核對其薪(工)資印領清冊、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及加班紀錄等資料,發現其中200餘萬元並無支付事實,亦即該公司有虛報加班費之逃漏稅情事,除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加班費,除應與業務有關外,更應妥善保存加班紀錄及支付證明等文件,據實申報;如無加班事實,切勿心存僥倖虛報加班費,以免遭查獲後,除補稅外仍須受罰,將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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