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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 北誠 - 稅務宣導 | 2014-04-23 | 點閱數: 3878
  1. 本年度補繳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及102年4月1日前未申請退還每次核定應退稅額200元以下之稅額,請填入申報書第14頁第23欄。
  2. 依行政院1010927院臺財字第1010058943號令,營利事業基本稅額之徵收率由10%修正為12%。扣除額由200萬元修正為50萬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8條規定),並自102年度生效。
  3. 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獎勵措施將於102年落日,改由使用電子發票之營利事業繼續適用(財政部1010927台財稅字第 10104609090號令)。
  4. 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證券交易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以前年度證券交易損失時,應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逐年依序自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
  5. 自102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3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3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
  6.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依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將資本公積一部或全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發給新股部分請填入「資本公積配股金額(10)欄位」;發給現金部分,請依股東取得之現金是否具有出資額性質,分別填入「資本公積發給現金」項下之「不具出資額性質(股利)(17)」及「具出資額性質(非股利)(18)」欄位。有關資本公積之認定,以股東會決議為準,股東會決議未載明時,以公司會計帳冊簿據紀錄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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