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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 北誠 - 稅務新聞 | 2009-04-06 | 點閱數: 32412

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有關營利事業帳載逾2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應轉列其他收入之規定,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已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內失其效力。

  財政部表示,有關上揭規定訂定目的,係基於以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活動為主之營利事業,其營業活動及與其他營利事業相互之交易頻繁,其應收帳款及應付款項之收支,雖各業之情況未盡相同,但在營利之前提下,亦應有其常規,故應予規範,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又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及第6項「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衡酌應收債權及應付債務,實屬一體兩面,另參照民法第127條第8款有關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之立法意旨,賦予較短之時效以利交易後續收支之從速確定,爰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明定營利事業之應付費用逾2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以資衡平。

  上開規定係為配合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使營利事業計算其所得額時,有一致且衡平之遵循原則,尚符合租稅公平原則。惟司法院認為費用轉列收入涉及所得稅法稅基之構成要件,應有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財政部將儘速依司法院解釋意旨,研擬「所得稅法」相關條文修正草案,將上揭事項納入規範,以落實租稅法律主義及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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