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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 北誠 - 機關團體 | 2019-09-25 | 點閱數: 21392

壹、會計處理:

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教育法人之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應依本法、本準則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採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

故基金會接受股票或實物捐贈尚無不可,其會計處理可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列文章之方式處理。

「股東或非股東捐贈資產,企業應如何做會計處理?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日前公布解釋,股東捐贈之資產,以資本投入處理,按公允價值入帳;非股東捐贈之資產,若與其他交易相關,則依該交易所適用的公報處理,若與其他交易無關,則認列為遞延收益或作為相關資產帳面金額的減項。惟須注意的是,企業在入帳時,仍須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者為優先遵循。因此,應視股東所捐贈的資產是否依其出資比例,若是則認列為資本公積;若否,則與非股東捐贈相同,認列為其他收入(若考慮捐贈資產為長期資產,則應認列為遞延收益,以下同)。 由於會計商業法、會計商業處理準則及相關法令,優先適用於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解釋。商業處理準則第28條即規定,因股本交易所產生的權益,為資本公積。經濟部於91年的解釋函更提及,「依股權比例」捐贈資產,為股本交易有關的受領贈與。因此,股東捐贈資產,若是依其股權比例所贈,就屬於資本公積。 至於股東捐贈資產, 若未按其股權比例, 依經濟部於94年所發布的解釋函提及,「股東依出資比例放棄債權者列入資本公積,未依股權比例放棄債權者,則帳列『其他收入』⋯」之規定可見,股東未按股權比例的資產捐贈,則列為其他收入。」

貳、稅務處理:

一、 受贈股票

甲、 轉入基金財產總額並辦妥變更法人登記,免視為基金會之收入

財團法人受贈未上市公司股票其所得稅之徵免釋疑

二、財團法人接受捐贈未上市之公司股票,如已轉入財產總額並辦妥變更法人登記者,核與「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所規範基金及各項收入之運用方式尚無相關,並無涉及不符合該條款規定問題。

三、財團法人受贈之未上市股票轉為財產總額後,嗣後獲配之股票股利,仍應依本部69年10月8日台財稅第38431號函後段規定,併依前開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財團法人如因併計該股票股利,致年度支出未達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80%(編者註:現為其他各項收入60%)者,其當年度結餘經費仍應依同條款但書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本部辦理。(編者註:現為但書第2目規定結餘款50萬元以上,需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財政部88/11/18台財稅第881959021號函)」

乙、 未轉入基金財產總額並辦妥變更法人登記,視為基金會之收入。但當支出需大於收入之60%如可免稅,若股票未出售,則為達免稅標準其支出的錢從何而來?
丙、 本所建議:基金會若接受上市櫃股票捐贈而於5月報稅前仍未辦妥變更登記,應先向主管單位提出保留計劃以免被課稅。

二、 受贈實物

甲、 轉贈他人:造冊,免列入收入
乙、 基本生活物品或緊急救難物品:免造冊、免列入收入

機關團體轉贈受捐贈物品予須受救(捐)助個人或其他機關團體,其收入及支出計算及受救(助)個人徵免稅規定

一、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接受會員或外界捐贈之物品(含食品),如未有轉售情事,僅將該受贈物品(含食品)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轉贈予須受救(捐)助之個人或其他機關團體,得由機關團體自行設簿登記管理,依據實際受贈及轉贈事實,於登記簿載明捐贈人、捐贈日期、受贈品名、數量及受贈經手人之簽章證明;轉贈之受贈人、轉贈日期、轉贈品名、數量及轉贈經手人之簽章證明,免列入首揭機關團體之收入及支出計算。

二、機關團體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轉贈物品(含食品)予受救(捐)助者,受贈人如為個人,機關團體應取得並保存載明受贈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受贈品名、數量、受贈日期及受贈個人或其代理人簽章之收據、清冊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以憑核認;受贈人如為其他機關團體,應由該受贈之機關團體開立載明其名稱、扣繳編號、地址、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受贈品名、數量、受贈日期並簽章之收據,以憑核認首揭機關團體轉贈物品(含食品)情形。

三、機關團體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將會員或外界捐贈物品(含食品)轉贈予受救(捐)助之個人,如屬支應其基本生活或應付急難所需,則尚無所得發生,機關團體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財政部99/11/11台財稅字第09900359720號令)

三、 財產總額若有增加應辦理變更登記

財團法人收受捐款致財產總額增加應辦財產總額變更登記

主旨:財團法人於核准登記成立後,接受捐款致登記之財產總額增加者,除應辦理財產總額變更登記外,免予併辦章程變更登記。

說明:根據司法院秘書長74年2月26日秘台廳(一)字第01119號函辦理。(財政部74年4月20日台財稅第14747號函)

主旨:財團法人於核准登記成立後,接受捐款致登記之財產總額增加者,除應辦理財產總額變更登記外,無須先辦或併辦章程變更登記。

說明:二、按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其捐助章程除有民法第62條、第63條、第65條所規定情事,得依法定程序為與捐助章程內容不同之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外,不得變更;又捐助人之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日後縱因財團法人接受捐贈致財產總額增加,亦不發生捐助人數及捐助金額變更之問題,於辦理財產總額變更登記時,無須先辦或併辦章程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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