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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所稅 北誠 - 稅務新聞 | 2009-02-18 | 點閱數: 4709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公司於給付租金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扣繳義務人應依規定扣繳率按給付額扣取20﹪之扣繳稅款,如經查獲除責令該公司之扣繳義務人於期限內補繳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仍應就該應扣未扣稅款處罰1倍或3倍之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為○○公司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2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乙君租金,經該局查獲按居住者扣繳率10﹪扣繳稅款,甲君雖已依限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應按短扣繳稅款處1倍罰鍰。甲君不服,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並確定在案。 

本件○○公司於92年與乙君代理人丙君簽訂租賃契約時,乙君已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又本件租賃契約係○○公司與代理人丙君處理簽約事宜,而非出租人本人與公司訂立,雖主張代理人提示委任狀、新臺幣存款帳戶等資料,惟○○公司既係股票上市公司,會計制度健全,卻未質疑出租人為何無法親自簽訂租賃契約時,就出租人之身分加以查證,逕依給付境內居住者租金,辦理扣繳,核有過失。

該局呼籲:扣繳義務人應明瞭所得稅法第88條扣繳規定,因給付對象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或非居住者,將會按給付額有不同之扣繳率。故當出租人非由本人出面而委由代理人出面簽約時,承租公司暨其代表人即自應對於出租人本人之身分為進一步之查證,如未加以查證其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雖非故意,惟其應注意而未注意,自難謂為無過失,請納稅義務人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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