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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 北誠 - 稅務新聞 | 2010-05-29 | 點閱數: 4716

新頒布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為建立各地區國稅局審查及認定營利事業呆帳損失之一致性,減少徵納雙方爭議,財政部於99年4月15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0646060號令,發布「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並自發布日起生效。
營利事業呆帳損失之認定及審核,係依所得稅法第49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辦理,惟因徵納雙方認知迭有差異,易造成爭訟事端;本次所發布之認定原則,係針對徵納雙方較有爭議部分,作明確而詳盡的規定。

一、存證函所書之確實營業地址─國內:債務人為營利事業,以催收日於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準;其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須經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明屬實。如債務人為個人,已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戶籍資料,憑以認定;其屬行蹤不明者,應有戶政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或證明。

二、存證函所書之確實營業地址─國外:除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外,增加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地址之復函。

三、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提供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結之相關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之證明。

四、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

五、債務人居住國外或大陸地區,經催收取具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其他證明文件者,應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如合約書或出口報單等,以佐證債務人之確實營業地址。

六、如取得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地址之證明文件年度與存證函退回年度不同時,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如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交寄之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時,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高雄市國稅局特別提醒債權人,寄送存證函應委託國內之郵政事業,方符合列報呆帳損失之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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