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個人出售土地成交價低於公告現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課徵贈與稅。惟納稅義務人能提供附近相同或類似用地於相當期間內之買賣價格、法院拍定價格或其他客觀資料,證明市價確實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且其成交價與市價相當者,依財政部90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029號令規定,免課徵贈與稅。
(桃園訊)林女士來電詢問,繼承人將繼承之農業用地在5年列管期間內售予其兄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是否會遭追繳遺產稅?
北區國稅局(本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於繼承之日起5年內,將其繼承之農業用地,贈與或出售予其他同為繼承之人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時,按財政部88年5月20日台財稅881914409號函釋,因該地仍屬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所有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准免依上開條款規定追繳遺產稅,惟原經列管之遺產稅,仍應續予列管,即仍應自繼承之日起列管五年。所稱「同為繼承之人」係指在具體繼承案件中同為繼承人而言,若繼承人贈與或出售之對象非屬「同為繼承之人」,則無上開函釋之適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追繳遺產稅。
竹北沈先生問:土地因互相交換或共有土地辦理分割,取回土地的價值與原持有土地價值有差額時,是否應課徵贈與稅?
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答覆:土地所有人辦理土地交換或共有人辦理土地分割,各人取回土地的價值,較原持有土地依相同公告現值計算的價值不等,其產生的差額部分如無補償約定時,就是屬於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的情形,其差額便算是贈與,應課徵贈與稅,以取得土地價值減少的人為贈與人,但經法院裁判分割之共有土地,雖各人依法院判決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依原持有比例所算得之價值不相等,法院如認為其價格相當而未判令當事人須以金錢互為補償者,應免課徵贈與稅。
桃園吳先生來電詢問,繼承人應如何辦理拋棄繼承權?
北區國稅局(本局)表示,繼承人如要拋棄繼承權,依照97年1月2日最新修訂民法第1174條規定,應該在得知有繼承權當天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核備,並且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申報時要檢附法院核准的文件影本。
另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的遺產,如果未在繼承開始起算3年內(繼承發生日在81年9月18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開始者,自實施當天起算),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的法院為繼承的表示,那麼就當作拋棄繼承權。
(桃園訊)張小姐來電詢問,其母所遺3筆土地生前經市地重劃,於死亡時市地重劃分配結果已確定,但尚未及辦理土地登記,應如何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所規定。準此,財政部96年5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7250號函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市地重劃,其應分配之土地標示、面積及持分,於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且無提出異議時即已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死亡,其遺產土地應依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土地面積及死亡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核算遺產價值。 因此張小姐母親所遺3筆土地,雖未於死亡前完成土地登記,應依其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後應分配之土地標示、面積、持分列報為遺產,按死亡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核算遺產價值。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如有漏報遺產情事,應於被查獲前儘速自動補報,以免受罰。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向他人購買不動產,迄死亡時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如該買賣交易行為確實存在,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對原所有權人有請求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權利,此債權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所稱「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併入其遺產總額內課稅,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以其債權額為其價額,按死亡時請求標的之公告現值估價核課。 又被繼承人生前出售不動產,訂定買賣契約並已收取價款,迄死亡時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時,該不動產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併計被繼承人之遺產課稅;惟被繼承人同時負有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予承買人之義務,依生前未償債務同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該局同時表示,被繼承人生前出售不動產所取得之價款,如於死亡時仍然存在,或尚有應收未收之價款,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應併計遺產課稅。
目前臺灣社會,大部分家庭小孩都不多,愛子心切的父母們,為了讓小孩有更優渥的生活條件,大都從孩子很小的時候,就開始替他們做節稅及理財規劃。例如,運用每年每人111萬元的贈與稅免稅額贈與小孩現金、股票或房地產等,如果未成年小孩以歷年受贈資金購買不動產,是否還會課徵其父母贈與稅?
本局對此提出說明,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應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如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因此,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以歷年贈與未成年子女之資金為子女置產,如能提示歷年申報贈與稅國稅局發給之稅款繳清證明或核定免稅證明及子女之銀行存款紀錄,證明確實是以子女歷年受贈款項購買者,即可免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
此外,本局也提醒納稅人,父母如欲主張子女置產之資金來源係受贈取得,除應提供受贈資金之事實外,並應就其受贈資金之實際運用流程提供完整資料,否則,即使持有歷年贈與稅款繳清證明或核定免稅證明,仍有可能被課徵贈與稅。
繼承人可以持下列文件,向任一稅捐稽徵機關(可以跨區局)申請查調被繼承人財產歸戶資料參考清單(包含不動產、投資及車輛等資料)、最近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及死亡前二年核定贈與稅核定資料。
以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為主,較為明確;
因資料可能會有時間上之落後,納稅義務人可參考綜合所得稅中營利所得之來源,二者交互比對,其中如屬上、市櫃公司股票,可以向集保公司查詢被繼承人死亡日之持股餘額;如屬未上市、櫃公司,可以向被投資公司查詢被繼承人死亡日之持股餘額及該公司資產淨值資料。
可參考最近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或所得核定資料中之利息所得,向其利息所得來源之存款銀行,查詢被繼承人死亡日之各類存款餘額,並可同時查詢被繼承人有無在該存款銀行承作基金、短期票券、銀行債券或同意扣款繳納保險費及其他相關之費用等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遺產及贈與稅法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係於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有關贈與稅部分,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免稅額提高為220萬元,並改採單一稅率10﹪)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表示,若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2次以上的贈與行為,不論受贈人是否為同一個人,都應依據同法第25條規定,於辦理後1次贈與稅申報的時候,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的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所謂同一年內以前各次的贈與事實,不是以設籍在同一稽徵機關期間內的贈與為限,凡是屬於同一個年度裡面的贈與事實,無論戶籍設在何處,都需要與最後一次設籍的贈與合併計算。
該局再次提醒納稅人,(一)98年1月22日以前之贈與,其免稅額仍為111萬元,且依4﹪至50﹪之累進稅率計算贈與稅額。(二)98年1月23日以後所發生之贈與,其可扣除之免稅額為220萬元,按10﹪稅率計算贈與稅額。應辦理贈與稅申報之贈與人,請依法如期申報,以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被處以罰鍰,就得不償失囉!
(桃園訊) 桃園楊先生來電詢問,被繼承人生前分期付款購買進口汽車240萬元,尚有分期付款180萬元尚未付,其遺產稅如何申報?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6款規定,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80萬元以下部分,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另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該項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被繼承人生前購買之進口汽車240萬元,倘符合本法第16條第6款規定,屬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者,依法可將其中80萬元部分申報不計入遺產總額,另160萬元部分則仍應計入遺產總額。至分期付款截至死亡日尚有180萬元未償還,具有確實證明者,可全額列報未償債務扣除額180萬元。
(桃園訊) 營利事業給付因死亡而退職之員工退(離)職金、慰勞金、撫卹金,免予計入死亡員工之遺產總額,至營利事業給付死亡員工之喪葬費,仍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計徵遺產稅。
該局指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又依同法第4條規定,所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營利事業給付因死亡而退職之員工退(離)職金、慰勞金、撫卹金,依據財政部86年9月4日台財稅第861914402號函釋,屬死亡員工遺族之所得,免予計入死亡員工之遺產總額課稅,又撫卹金及死亡補償係死亡者遺族之生活憑藉,基於落實照顧絕大多數遺族生活之社會政策,故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個人如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及死亡補償免徵所得稅。個人如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與退職所得合併計算,在不超過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減除之額度內,免徵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利事業給付死亡員工之喪葬費,仍應依遺産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併入死亡員工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該局特別提醒民眾,該喪葬費應依法申報遺產稅,以免被查獲後需補稅及受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前,遺有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扣「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557萬元,並應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供稅捐稽徵機關審認。
以本案為例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者係被繼承人,故不能列報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簡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簡稱上櫃或興櫃)之有價證券,依贈與日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之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前述收盤價或成交價於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之公開資訊觀測站皆可查詢。
該局舉例說明,104年4月10日上市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收盤價為每股147元,李小姐贈與其妹妹20,000股,本次應申報贈與總額為2,940,000元,當年度若無其它贈與,減除2,200,000元免稅額後,本次贈與淨額為740,000元,應納稅額為74,000元。
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辦理贈與稅申報時,若有任何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電洽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以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