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繳申報] 聯合執行業務事務所別忘了在3月20日前轉開合夥人所得稅扣繳憑單
聯合執行業務事務所別忘了在3月20日前轉開合夥人所得稅扣繳憑單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98年度各類扣(免)繳憑單申報已於2月1日截止,聯合執行業務事務所若接到前揭98年度扣免繳憑單(備查聯),經核對無誤後,應於3月20日前將取得扣繳憑單上扣繳稅額依聯合執業之合約所載盈餘分配比例,以聯合事務所名義轉開扣繳憑單予各合夥執行業務者,並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辦理申報,供各執行業務者作為抵退所得稅之依據。
該局又表示,辦理「轉開」事宜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 轉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二、 轉開予各執行業務者之所得扣繳憑單報核聯。
三、 該聯合事務所取得之各類所得給付單位填發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備查聯。
該局並提醒聯合事務所辦理轉開扣免繳憑單應注意以下事項:
一、 扣繳單位欄之統一編號、名稱、地址、扣繳義務人等,均應填寫主事務所資料。
二、 所得類別欄應勾註執行業務所得之類別及載明執業業別或代號。
三、 所得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所得所屬年月及所得給付年度各欄應注意填載正確。
四、 所得給付總額、給付淨額欄填入「0」、空白或「* * * * *」符號,扣繳率無需填載。
五、 扣繳稅額欄依實際分配合夥人之數額依合約所載盈餘分配比例載入。
六、 備註欄應註明:「『轉開』:本憑單僅供申報扣繳稅額使用,實際所得額應依事務所該年度損益分配予所得人之分配金額列報」。
[營業稅] 收銀機統一發票剩餘空白未使用部分,自99年2月1日起得由營業人自行銷燬
營業人購買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剩餘空白未使用部分,自99年2月1日起得由營業人自行銷燬
該局近一步說明,財政部修正發布之「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第9條規定,自99年2月1日起施行,其主要重點有4部分:
(一)明定營業人遺失空白未使用之收銀機統一發票者,應即日敘明原因及遺失之收銀機統一發票種類、字軌號碼,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銷。
(二)營業人對於當期購買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剩餘空白未使用部分,應於申報當月24日前自行銷燬。
(三)營業人如自行銷燬確有困難者,仍可將購買之剩餘空白未使用之收銀機統一發票送交主管稽徵機關清點查收後銷燬。
(四)增訂營業人未依規定申報核銷遺失空白未使用統一發票或銷燬剩餘空白未使用統一發票時,以致發生不正當使用、被重複領獎、冒領獎金或逃漏稅款等情事者,稽徵機關將追補被溢領之獎金外,其違反法令規定,並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罰與究辦其刑責,以避免滋生弊端。
該局表示,配合前揭辦法修正之營業稅電子資料申報繳稅作業要點亦自99年2月1日起施行,按月申報之營業人自99年2月申報1月份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及按期申報之營業人99年3月申報1月至2月分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依上開修正辦法及要點規定辦理。
[營業稅] 加強查核來自服飾、黃金珠寶、超商、百貨公司、娛樂休閒、化妝品、菸酒業等之發票
國稅局獵漏 先禮後兵
該局進一步說明,上開輔導作業,由該局邀集各地區國稅局共同研商,運用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及跨機關等資料透過電腦交互比對出19種違漏型態,並鎖定異常營業人,輔導其於99年6月30日前自行補報補繳稅款,輔導期過後若營業人未主動申報繳稅,國稅局將主動查核。
上開查核對象除包括營業人以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進項稅額鉅增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淨利率偏低、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存貨金額與營業稅留抵稅額相差過大及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等情事外,另鎖定拿個人消費發票報公司帳抵稅之案件。該局指出,業者常常把家庭開銷的統一發票,以現金或信用卡刷卡方式付款後,打上公司的統一編號,用來抵扣營業稅或營所稅,未來國稅局都會緊盯這類情形,嚴加查核,如果營業人取得發票來自服飾、黃金珠寶、超商、百貨公司、娛樂休閒、化妝品、菸酒業等,明顯利用個人消費發票逃稅,都會要求說明清楚,一旦無法說清楚,就會被剔除補稅及處罰。
另外,過去營業額未達新台幣20萬元的小店鋪,都免開統一發票。未來國稅局將覈實查定,反映真實營業額,一旦發現超過20萬元的營業額,將主動輔導,讓小店鋪改為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接獲國稅局之輔導通知,請儘速自行檢視有無因一時疏忽而發生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於輔導期間99年6月30日前向所轄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在未經人檢舉或國稅局發函調查前,辦理補報補繳,即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輔導期過後若營業人未主動申報繳稅,國稅局將主動查核,該局再次呼籲營業人,掌握自動補報繳良機。
[綜合所得稅] 個人取自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誠實申報納稅
個人取自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誠實申報納稅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之稅款,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因此民眾倘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日前查獲一案例,甲君於受調查年度財產增值約1億元,分析其歷年利息所得僅數千元,經深入追查原始資金來源主要係甲君出售臺灣A公司股權,取得資金約1億4千萬元,透過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設立之B公司,將該資金轉投資大陸地區成立C公司,而大陸C公司之資本返還及部分盈餘分配款均轉匯至香港甲君帳戶,並於臺灣投資股票及購置房地產等,惟該等資金形式上係藉由甲君與臺灣另設立之D公司帳列股東往來款方式取得。案經甲君承諾於臺灣所購置之房地產及投資等均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且無法提供B公司有實際營業之證明,遂依實質課稅原則歸課甲君取自大陸地區來源所得約3,800萬元於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應補稅額約1,500萬元,業經甲君全數繳清。
因近年來大陸政府當局外匯管制政策鬆綁,台商於大陸地區經商所得資金透過各種管道返回臺灣購置房地產之情形日益增加,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國稅局將以個人財產鉅額增加為選查對象,倘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主動申報納稅,切莫心存僥倖,以免遭查獲補稅送罰。民眾如尚有稅務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利用該局網站(http://www.ntact.gov.tw)提供之網頁電話免費服務,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審查二科簡翠玉,電話:04-23051111轉2235)。
[扣繳申報] 營利事業於99年度給付外籍勞工薪資,應如何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
營利事業於99年度給付外籍勞工薪資,應如何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
該局表示,公司99年度給付外籍勞工之薪資所得,究應按6%或18%扣繳稅款,應先判斷外籍員工於課稅年度內之身分別係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非屬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才能決定該名外籍勞工所適用之扣繳率。
該局進一步說明,外籍勞工如經核准居留期間於99年度可滿183天者,則該名員工所適用扣繳率為6%;反之,未滿183天者,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u資1.5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6%,超過行政院規定標準者,按給付額扣繳18%,且無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仟元者,免予扣繳之適用,同時應於給付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轄國稅局申報核驗。若未依照上述規定期限內填報者,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公司補報外,還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
舉例說明:甲公司聘用3名外籍員工,假設A君因工作或職務核准居留期限至99年8月1日到期、B君及C君居留期限為4月30日,則A君99年度之身分別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B君及C君因於99年度未滿183天,故其身分別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甲公司99年1月5日給付應稅薪資所得分別為20,000元、25,000元及40,000元,則扣繳義務人給付時應代扣扣繳稅款分別為0元、1,500元、7,200元,甲公司應於1月14日前繳清代扣B君及C君扣繳稅款及向扣繳單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另A君部分則應於次年1月底前向稽徵機關申報免扣繳憑單。
[營業稅] 貨物併櫃出口,未各自報關,卻被補罰5倍的營業稅
(桃園訊)北區國稅局指出,營利事業對外發生營業事項,應於發生時給與他人或向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銷貨統一發票及進貨統一發票,反之,營利事業對外「未」發生營業事項,則「不得」給與他人或向他人取得憑證,以不應取得而取得之憑證申報營業稅,違章行為即告成立。營業人違反前揭規定,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者,除追繳稅款外,尚須按其所漏稅額處1至10倍漏稅罰與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行為罰,二者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進一步指出,轄區甲公司89年7月至90年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該局查獲後,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甲公司雖主張於89年間接受國外A公司之訂單,該國外公司同時向乙公司訂購副料,因副料體積較小,另行租用貨櫃不敷成本,故要求其配合將乙公司之副料併櫃出口;又因該副料係以其名義開立銷貨統一發票報關出口,為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制之前後手勾稽之法理,故取得乙公司開立之進貨統一發票,並無違法。該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其主張均無可採,予以駁回。甲公司無出口副料之所有權,亦未取得代價,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不得以其名義開立銷貨統一發票;乙公司雖有出口副料所有權,亦將該副料所有權移轉與國外A公司,並取得代價,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惟甲公司非該項交易之買受人,自不得向乙公司取得進項憑證,2家公司貨物併櫃出口,仍應以各自名義報關。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對外有實際營業事項發生,始得給與或取得交易相對人原始憑證,以免補稅受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2 項前段及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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